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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吳宗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被告雲監裁字第72-KAL064A72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上之交通裁決事件,為同法所稱之撤銷訴訟: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是以,若非前揭所規範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提起撤銷訴訟,縱被告為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仍為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需依撤銷訴訟之程序審理。
㈡、本件原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為雲監裁字第72-KAL064A72號、00-000000000號裁決書,該二裁決書之處罰規定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並非前揭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本件之撤銷訴訟非為交通裁決事件,而係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
二、本件未經訴願程序,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㈠、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撤銷之前揭2裁決書,既非交通裁決訴訟,應經訴願程序,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本件2處分原告並未依訴願法提出訴願,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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