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簡,6,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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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法定代理人 扶大桂
訴訟代理人 吳易霖
被 告 江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本件係因原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主張被告甲○○不適服志願役退伍請求賠償事件,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㈡、又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一兵,於民國107年1月1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伍,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役現役賠償辦法,應繳交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5,662元予原告。

前經申請分24期繳納,並經原告核定,然繳納至第11期後迄今未繳納,剩餘款項為3萬6,255元。

並經原告催繳在案。

㈡、分24期繳納,除第一期2,757元,其餘每期均為2,735元,而第11期原告僅繳納2,035元,剩餘款項即為3萬6,255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55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係基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之授權訂立,且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後之相關賠償規定,其有合法之授權,與最短服役年限,被告為志願役士兵,當應受前揭賠償辦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106年12月22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陸人勤字第1060031946號函、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106年12月28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中局人字第1060019590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核定名冊、中部地區巡防局志願役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分期表、108年3月11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中署秘字第1080002009號函與每月分期賠償金額一覽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3萬6,25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萬6,25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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