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聲,5,2019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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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之相關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該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

又該規定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而訂定,是於合議時始有評議之必要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可知,僅有合議案件始須經法官評議,依法方須設置評議簿,經查本件訴訟救助及閱覽評議意見書等事件之裁定為第一審獨任事件,依法無須經法官評議,亦無須設置評議簿,則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內容)、評議意見(含應載明評議簿之內容),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

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回復原狀。

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重新審理。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準此,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之聲請案件外,原則上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即無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可言。

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乃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非取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聲請人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不徵收裁判費,本件亦無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於法亦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4條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千元抗告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聲請人認書記官教示錯誤而聲明不服云云,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準此可知,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

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10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業已裁定終結,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案件,已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就聲請人並無相關法律扶助卷證。

聲請人倘欲實際進行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程序上或實體上事由,宜向受訴法院聲請。

聲請人於本院循環提起聲請閱卷、訴訟救助、閱覽評議意見書、法官迴避,並無實益,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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