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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就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法官迴避一事,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一○八年度聲字第五號聲請駁回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因之,就本院裁定如當事人提起抗告,而認抗告有理由(縱令係於裁定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本院得依自行撤銷原裁定至明。
二、又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為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7條所明定。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是聲請法官迴避,由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為之。
經查,民國108年11月19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中就法官迴避之聲請,誤由本院獨任法官為之,顯與上開規定有違,自非適法。
其餘聲請閱覽評議簿暨聲請訴訟救助、對書記官教示聲明不服等事項均在法官被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所為之裁定,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或第2項所規定情形,自應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本件抗告即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本院應自行撤銷原裁定。
嗣由本院合議庭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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