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7號
債 權 人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代 表 人 魯非凡
債 務 人 洪瑄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本院收文日為準)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執行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執行費0.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608元,應徵收執行費43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6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2、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而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行政執行事件。
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檢附確定證明書,請予以補正。
三、又聲請人有記載代理人,然未附具委任狀,非屬合法委任,若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請具狀陳明並補具委任狀過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