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8,行執,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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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5號
債 權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債 務 人 李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

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

又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李承學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向債權人申請使用債權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嘉義市西公有零售市場2樓3號攤位,並簽有「嘉義市政府西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二)106年4月至12月,及107年1月至12月,因債務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時間繳納使用費並因此致生滯納金費用,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3,124元及滯納金費用25,977元。

經向債務人屢次催討,但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

另系爭契約書第13條訂有自願執行約款。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契約書向本院聲請逕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

(一)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

本件上開契約名稱固載為「嘉義市政府西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於使用期限屆滿,延不遷出市場交還攤(鋪)位或不依本契約第3條、第4條之規定給付使用費,清掃費及滯納金經催告後與連帶保證人均應受強制執行。」



惟其餘相關內容:「立行政契約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以下簡稱乙方)使用西公有零售市場類第二樓3號攤位1處為營業用,特訂立契約如下」、第2條使用期間、第3條使用費、第4條轉租、分租及轉讓之限制;

第5條注意義務、第6條修繕之規定、第7條提前終止、第8條乙方終止契約、第9條甲方終止契約、第10條契約終止或屆滿後乙方之義務、第11條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

系爭契約書之主要權利義務乃聲請人即債權人應提供市場土地建物供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承學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核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當,並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自應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不因系爭契約名稱載有「行政契約」等字義而受影響。

(二)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之一方為機關、或其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訴訟法准為強制執行,此參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35號判例意旨:「按政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其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均屬普通民事訴訟範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地方自治機關與人民間因租賃關係所引起之爭執,其情形亦無何不同。

關於市場攤位之經營管理,縱使屬於臺灣省鄉鎮及縣轄市之自治事項,但鄉鎮或縣轄市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不能認自治機關就此法律關係所為之表示或行為,係自治行政處分……」益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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