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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8號
債 權 人 丁○○○○○○○○○○○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壹、補正書狀: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請求實現之權利。」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本院收狀日)以「丁○○○○○○○○○○○書函」1紙,記載「主旨:函請貴院協助執行乙○○君公法上不當得利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乙○○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二、若貴院執行未果,請逕依職權核發債權憑證」等語,並檢附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103年2月19日嘉院國刑周103聲羈18字第1030002648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陸軍司令部因案停役人員名冊、國軍嘉義財務組103年2月27日主財嘉義字第1030000249號函、水上中庄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函等影本。
聲請人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並提出下列事項:㈠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
並於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丁○○○○○○○○○○○,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甲○○,住臺中市○○區○○路00號 ;
代理人林潰鈿,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代理人:陳鉅孟,住臺中市○○區○○路00號」等事項。
㈡並於上開行政訴訟聲請狀中表明請求之事項。
例如:為聲請強制執行。
㈢蓋有聲請人關防,並由其代表人簽名或蓋印。
㈣提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並判決確定證明正本。
㈤提出代表人「甲○○」具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
貳、補納執行費用: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請依上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倘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4,761元,請納必要之執行費用119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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