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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8號
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代 表 人 王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潰鈿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王聖豪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請求實現之權利。」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
……。」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是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上開事項,並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查聲請人對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書函,未以書狀為之,且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聲請難認合法,揆揭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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