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單憑警員以目測及未有相關照片證據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原告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9日是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甘紹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執行守望
- (四)經查,臺中市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有「遵20」標誌;同日
- 六、綜上,原告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附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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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呂昆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 嘉監義裁字第76-GT0000000號、第76-GT0000000號、第76-GT0000000號、第76-GT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號、GT0000000號、GT0000000號、GT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嘉監義裁字第76-GT0000000號、第76-GT0000000號、第76-GT0000000號、第76-GT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並製發如附表一所示違規時間、地點、事實、法條、字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所載之違規事實,依所載之違規法條,開立如附表二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二所述。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單憑警員以目測及未有相關照片證據之指述。
且依警員所提之照片,均未有其它車流車輛,理應當場攔截而不為,僅以各人目視後查閱路口監視器逕以告發,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且所附照片模糊不清,亦無拍攝時間,無法辨識出車輛違規事實。
警員應在第一時間就攔查下來,則只會開一張罰單,不會開了四張。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兩段式左轉,其於勤務員警欲趨前攔查過程闖紅燈逕自駛離,違規過程適逢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惟因逢車流屬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復經查核該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逕行舉發。
2、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合計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共計10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19日是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718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2月10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25432A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2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9350號函及所附照片、google地圖;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2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38048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3月27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6905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22116號函及所附照片,以及舉發光碟片等在原處分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
3、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4、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甘紹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執行守望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時,見系爭機車在建國路二段行駛至三民路一段路口時,未兩段式左轉,逕直行三民路一段切入樂群街口,伊就跟上攔查,在樂群街及三民路一段27巷口,確定系爭機車的車牌號碼。
伊要攔查時,系爭機車又加速往前闖紅燈繼續直行樂群街口,伊尾隨在後,追蹤稽查,在等待適當時間及地點要攔查。
但系爭機車在下個路口即樂群街與三民西路口又闖紅燈直行。
因三民西路屬於大路口,故伊駕駛巡邏車在此時減速通過路口,跟上要攔查時,系爭機車又在樂群街與南屯一段紅燈左轉,且未依順行方向行駛,轉入南屯路一段之巷子。
伊跟進巷子後,因車流受阻,無法繼續追查,故採事後舉發之方式。
身為執法者,若要違規前往攔查,必須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伊每經過一個路口就減速左右觀察,會導致伊與違規機車距離愈來愈遠,且樂群街上為單一行車方向之狹窄道路,故伊的行車速度無法跟上闖紅燈之系爭機車等語明確。
衡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依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四)經查,臺中市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有「遵20」標誌;同日上午7時許,有一機車先在建國南路二段行駛,到了三民路一段路口,未二段式左轉,逕左轉往樂群街行駛。
於樂群街直行途中,先紅燈闖越三民路一段27巷口,又直行闖紅燈通過樂群街與三民西路口,後直行至南屯路一段即紅燈左轉入南屯路一段巷子內,而後消失;
違規之機車車牌號碼確為系爭機車之車牌,在系爭機車後方為證人所駕駛之巡邏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紀錄(原處分卷第32頁),及證人當庭提供之路口監視內容查知,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擷取照片(本院卷107頁至第134頁、第167頁)、證人當庭提供之上開路口照片(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行徑路線圖(本院卷第165頁)等在卷可佐,是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機車違規情節,確與上開錄影畫面相符。
且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證人所駕駛之巡邏車在通過系爭機車違規的各該路口,都有減速再往前通行,而系爭機車均未減速,逕行通過各該路口,是證人證稱現場距離不符合伊認為可以攔查距離,而不能當場攔停舉發,自屬可採。
原告主張警員應第一時間就攔查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無誤,可以認定。
故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違規法條、裁罰內容裁處,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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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違規法條(道路交通│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
│ │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 │ │
│ │ │同條例) │ │ │ │
├───┼───────┼─────────┼────┼────┼───────┤
│ 1 │GT0000000號 │第48條第1項第2款 │07:04 │臺中市西│未二段式左轉往│
│ │ │ │ │區建國南│建國北。 │
│ │ │ │ │路與三民│ │
│ │ │ │ │路口 │ │
│ │ │ │ │ │ │
├───┼───────┼─────────┼────┼────┼───────┤
│ 2 │GT0000000號 │第53條第1項 │07:04 │臺中市西│闖紅燈往三民西│
│ │ │ │ │區樂群街│。 │
│ │ │ │ │與三民路│ │
│ │ │ │ │一段27巷│ │
│ │ │ │ │口 │ │
├───┼───────┼─────────┼────┼────┼───────┤
│ 3 │GT0000000號 │第53條第1項 │07:04 │臺中市西│闖紅燈往南屯路│
│ │ │ │ │區樂群街│。 │
│ │ │ │ │與三民西│ │
│ │ │ │ │路口 │ │
├───┼───────┼─────────┼────┼────┼───────┤
│ 4 │GT0000000號 │第53條第1項 │07:05 │臺中市西│紅燈左轉往永安│
│ │ │ │ │區樂群街│。 │
│ │ │ │ │與南屯路│ │
│ │ │ │ │一段路口│ │
└───┴───────┴─────────┴────┴────┴───────┘
附表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罰內容 │違規法條(道路交通│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
│ │ │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 │ │
│ │ │ │同條例) │ │ │ │
│ │ │ │ │ │ │ │
├───┼──────┼──────┼─────────┼────┼────┼───────┤
│ 1 │第76-GT0000│罰鍰新臺幣(│第48條第1項第2款、│07:04 │臺中市建│轉彎或變換車道│
│ │000號 │下同)600元 │第63條第1項 │ │國南路與│不依標誌、標線│
│ │ │,並記違規點│ │ │三民路口│、號誌指示。 │
│ │ │數1點,罰鍰 │ │ │ │ │
│ │ │限於109年3月│ │ │ │ │
│ │ │25日前繳納。│ │ │ │ │
├───┼──────┼──────┼─────────┼────┼────┼───────┤
│ 2 │第76-GT0000│罰鍰1,800元 │第53條第1項、第63 │07:04 │臺中市樂│駕車行經有燈光│
│ │000號 │,並記違規點│條第1項 │ │群街、三│號誌管制之交岔│
│ │ │數3點,罰鍰 │ │ │民路一段│路口闖紅燈 │
│ │ │限於109年3月│ │ │27巷 │ │
│ │ │25日前繳納。│ │ │ │ │
├───┼──────┼──────┼─────────┼────┼────┼───────┤
│ 3 │第76-GT0000│罰鍰1,800元 │第53條第1項、第63 │07:04 │臺中市樂│駕車行經有燈光│
│ │000號 │,並記違規點│條第1項 │ │群街與三│號誌管制之交岔│
│ │ │數3點,罰鍰 │ │ │民西路 │路口闖紅燈 │
│ │ │限於109年3月│ │ │ │ │
│ │ │25日前繳納。│ │ │ │ │
├───┼──────┼──────┼─────────┼────┼────┼───────┤
│ 4 │第76-GT0000│罰鍰1,800元 │第53條第1項、第63 │07:05 │臺中市樂│駕車行經有燈光│
│ │000號 │,並記違規點│條第1項 │ │群街與南│號誌管制之交岔│
│ │ │數3點,罰鍰 │ │ │屯路一段│路口闖紅燈 │
│ │ │限於109年3月│ │ │ │ │
│ │ │25日前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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