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17,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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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陳明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謝明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明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26日10時42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旁停車,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85條規定,以109年3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網路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標繪於路面之黃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亦即若距黃實線線邊大於30公分以外,屬路面邊緣以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路面規範。

況該路段之騎樓跟走廊都可以停車,我們那邊沒有騎樓跟走廊的限制,那邊沒有妨害交通,並無行人會在那裏走路。

㈡、並聲明:1、原處分裁決書76-L00000000號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AJW-7509號自小客車於109年2月26日10時42分違規停放在本市○○○路000號旁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無違誤。

又經嘉義市○○○○○○○○○○○00○0○00○○路○○0000000000號函...略以,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綜上,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處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4、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汽車於前開時段停於系爭路段,並經開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各1份,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11頁)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提出相關新聞資料,主張其停車已經距離路面邊線30公分,應屬不予處罰之範圍云云:1、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所提之新聞內容,距離路面30公分免罰之依據應為前揭條文。

2、依據該條文內容析之,該條文所規範者,在於如何繪製禁止停車之標線,也就是說,該線繪製於路面緣石邊緣往路面內30公分繪製,用以表示該邊線往非路面方向禁止停車之意。

復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同時參考前面道路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路面緣石。

本件之爭點其實在於路面邊線外30公分,也就是緣石邊緣外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

3、首先,應該討論的問題是,路面邊線外30公分是否為道路?以及其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題。

依據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換言之,交通法規上之道路,除了上開列舉式規定外,只要是其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都是交通法規上所規範之道路。

論者或有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8條,路面邊線外30公分並非道路,故不適用相關交通規則,然此一論點之問題在於道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有明確之定義,法院解釋法律理應於法律並未有明確之規定下解釋,就道路此一法律名詞之法律上定義,當無法院補充解釋之空間,應遵循法律所給予之定義。

再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僅係規範如何設置交通標誌標線,並未實質定義何謂道路,而此一說法將導致有設置標誌標線之地方方為道路,未設置標誌標線之地並非道路之問題產生。

末以,就法律位階概念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行政規則,當無法變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此一經立法院通過法律之定義,故本院以為當無法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8條第1項之補充解釋,來解釋路面邊線30公分以外並非道路此一論點,自非得以採為判決之依據。

4、而依本件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確為開放空間且緊鄰一般通念下之騎樓,可知原告所停放之位置係屬公共開放空間,且較騎樓靠近道路,並可供一般人車通行(通行是否合法則係另一問題)。

是以,本件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係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之道路。

5、既屬於道路,則於禁止停車標線外30公分停車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4款之處罰範圍為下一個問題。

也就是禁止停車線之規範範圍是否有30公分內之限制。

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繪製禁止停車線之規範目的亦為促進交通安全。

又道路回歸前面解釋,凡屬供公眾所通行者,均為道路之概念下,則禁止停車標線同時是對於在車道行駛之車輛,以及停放路邊車輛基於上開目的所為所為之標線設置,故只要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上,禁止停車之標線對任何用路人均有效力,當不會因為今日距離路面較遠的道路上,就沒有該禁止停車標線禁止停車之適用。

也就是說,為了保護用路人即行駛於車道上之車輛與停放路邊車輛、行人、慢車之安全,禁止停車標線之效力及於相緊鄰非車道之道路,並無所謂僅有30公分內才有效力之問題。

倘若僅有30公分內才有效力,則若停車距離道路邊線30公分出頭,且遠離車道之一邊並無空間可讓行人或自行車等慢車通過,則行人及自行車勢必要通行於該僅有30公分出頭之緊鄰禁止停車線之一側,此時將使行人及自行車此類慢車冒著極高之風險行經該道路。

再若該處如繪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於車道行駛之車輛認為該處禁止停車,倘有一車輛欲由禁止停車之標線外起駛進入車道,則不論是否有30公分規範,對於車道上之車輛之安全及順暢均勢必有所影響。

是以,於禁止停車之標線外,只要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道範圍,均屬該標線所規範之範圍,並無所謂30公分外即不受限制之解釋空間。

6、回歸本件之情,本件原告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車道外,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範圍,且依據本院函請嘉義市交通局所為之測量結果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車寬170公分,輪距前輪148公分,後輪149公分,騎樓外緣距離路面邊線約為450公分,柏油邊緣距離路面邊線約為325公分,依據系爭車輛當日之違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靠近車道輪胎,確實離路面禁止停車之邊線有30公分以上之距離,但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既然於道路上,則靠近其該側道路上之禁止停車標線對其該處之道路均有效力,是被告以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由,開立原處分,尚屬合法。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違規將系爭車輛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8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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