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1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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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一)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系爭平交道兩側雜草叢
  7. (二)當天至現場處理之竹崎分局員警告知原告:系爭平交道處
  8. (三)工程列車司機鄭○○於警局製作之筆錄敘稱:「(依照規
  9. (四)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8時44分,當時天氣晴朗,在此陽光
  10. (五)系爭平交道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閃光警示號誌不符合道路交
  11. (六)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交道未有警鈴聲響,工程列車行
  12. (七)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系爭平交道之兩側分別遭竹林與雜草
  13. (八)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1款規定圓形
  14. (九)針對被告109年8月17日提出之影片(本院卷第227頁至第
  15. (十)被告不察上情,且就上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予注意,即
  16. (十一)聲明:
  17. 四、被告答辯則以:
  18.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旨案經查為交通事故違規案
  19. (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略
  20. (三)圓形雙閃紅燈號誌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2
  21. (四)經現場量測鐵道外軌至停止線為3.8公尺,而該車長度為
  22.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
  23. (六)聲明: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6.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27. (三)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卷(第6頁)所附光碟片,及本院依
  28.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29. (五)被告雖另提出錄影畫面,惟其內容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錄
  30. (六)依上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
  31.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
  3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曾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李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及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阿里山森林鐵道6公里890公尺灣橋387巷口(下稱系爭平交道),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認有「在無人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3項,而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於109年3月23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及同法第61條第3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第76-L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原處分)。

但違規地點均記載為「阿里山林森鐵道6公」。

原告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來,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更正違規地點為「阿里山森林鐵道6公里890公尺灣橋387巷口」,並於109年9月14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重新寄送與原告,原告對更正之內容無意見。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108年11月15日上午8時44分許,系爭平交道兩側雜草叢生,「停看聽,鐵路平交道」之警告標誌為雜草所遮蔽,系爭平交道所設置之警鈴與閃光號誌均故障未有啟動,系爭平交道兩側分別為竹林與茂密雜草攀附之圍籬所遮蔽,且系爭平交道之工程列車未有固定班次,肇事工程列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又未鳴笛警告,以致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完全無從查知有無列車即將通過,待原告視線範圍可查看有無列車通過時,原告車頭已進入鐵路範圍,原告實在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⑪道路障礙(視距)記載「良好」,應有錯誤。

(二)當天至現場處理之竹崎分局員警告知原告:系爭平交道處理過三件車禍,亦可證明系爭平交道之警示設備確實無法達到警示效果,有使駕駛人難以判斷有無列車即將通過之缺失,否則何以系爭平交道會有車禍事故一再發生。

在在顯示原告在主觀上確實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逕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

(三)工程列車司機鄭○○於警局製作之筆錄敘稱:「(依照規定火車要通過平交道需有何警示?)」要有警示燈及鳴笛就能通過(詳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9頁問題五),可知列車行經平交道時應同時具備警示燈與鳴笛二項警示,否則難以達到足夠之警示效果,然依被告提供之本件事故工程列車行車紀錄影片,工程列車係於見到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車頭進入系爭平交道時才鳴笛警示,而未有警示用路人即將要有列車通過之鳴笛警示,故原告實無從知悉有無列車即將通過。

(四)本件事故發生於上午8時44分,當時天氣晴朗,在此陽光明亮之情況下,用路人實難查悉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燈有無運作(系爭平交道僅為簡便型之警示燈,而非正規之平交道警示燈),此觀正常平交道警示燈或紅綠燈均會裝設遮陽罩即足證明,既然系爭平交道之警示燈無法達到警示效果,警鈴亦未能正常運作,可見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確實無從知悉有無列車即將通過。

(五)系爭平交道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閃光警示號誌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第199條第1項第1款、第220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本件設於系爭平交道之閃光號誌僅為單顆簡易型閃光燈,而非「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該簡易型閃燈未裝設罩簷,非以柱立式設置,亦未經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而許可設置,足見系爭平交道之簡易型閃光燈號誌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不符,故應不得以該簡易型閃光號誌作為本件判斷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依據。

(六)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平交道未有警鈴聲響,工程列車行經系爭平交道前亦未提前鳴笛警示,在在證明原告確實無從查知有無列車即將通過系爭平交道,故本件原告主觀上確實應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逕行通過系爭平交道。

(七)本件事故發生當下,系爭平交道之兩側分別遭竹林與雜草攀附之圍牆所遮蔽,原告於系爭平交道之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時,並未聽到警鈴聲響,視線亦因遭竹林遮蔽而無法查看有無列車即將通過,待原告視線可查看有無列車通過時,原告車頭已經進入鐵路範圍,原告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逕行通過系爭平交道,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八)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1款規定圓形雙閃紅燈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然本件對向之圓形雙閃紅燈號誌不僅設置於系爭平交道之後,更完全背於原告之行車方向,顯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1款規定有違。

(九)針對被告109年8月17日提出之影片(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不足作為原告有無於系爭平交道停止線前暫停之依據: 1、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出現於列車行車紀錄畫面時,該列車之位置與被告有提出之00000000-000000.mp4影片0秒0分位置拍攝位置不同,故應無法以此影片之畫面直接推論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出現於列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係位於停止線位置而未暫停之結論。

2、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鐵軌兩側雜草叢生,依列車行車紀錄器之角度,應無法拍攝系爭小客車有無暫停於停止線。

反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影片,鐵軌兩側雜草多已遭剷除,現場客觀情況與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屬不同,故被告提出之上開影片,應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是否有於停止線暫停之情事。

3、被告提出之上開影片中,模擬車輛之前懸部分已伸越停止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規,故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無從作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無於停止線暫停之證據。

4、依一般民眾開車之經驗與常情,當遇有停止線時,汽車前緣通常係停止於停止線之前(即駕駛視線可看見停止線以判斷有無越線避免違規),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於鐵軌外3至6公尺前暫停均屬合法範圍,故被告以汽車前懸部分已伸越停止線之違規情狀作為原告於停止線前應暫停之位置,實係以違法且最不利於原告之狀況作為依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十)被告不察上情,且就上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未予注意,即逕以不利於原告之片面資料作成原處分,足見原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與第9條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十一)聲明: 1、被告109年3月2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及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旨案經查為交通事故違規案件,本分局處理員警係依據108年11月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製單舉發違規。

另原告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得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事故發生地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略以:如警鈴未警,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故行經鐵路平交道應遵守停、看、聽。

(三)圓形雙閃紅燈號誌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考慮列入的範圍,本件是違規的車輛到停止線沒有停下來,到鐵軌的地方才停下來,故沒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有無火車來駛,始得通過之規定。

(四)經現場量測鐵道外軌至停止線為3.8公尺,而該車長度為4.78公尺,經比對事故火車錄影,該車剛在畫面出面之下方應為停止線位置,而該車處於行進中,之後再逐漸停止於鐵軌上,足證該車並未在停止線暫停再開。

依本院卷第229頁光碟紀錄中之小客車前懸確實有越過停止線一些。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2款、第67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前段以原處分裁處5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5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

(2)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六個月。」

(3)第2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五、……。」

(4)第67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第1項)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全時方得通過。

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第2項)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第6項)「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7項)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

圖例如左:」 (2)第15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一、交叉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四○公分,縱向長度六公尺,交角三七度。

二、「鐵路」標字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六○公分,線段長六○公分,間距四○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一○公分。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

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

(第3項)在單車道路面上,交叉線與「鐵路」標字須劃設於路面之中央。」

(3)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原則,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加大淨距。」

(4)第173條第1項第3款:「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

(5)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三)……。」

(6)第234條:「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

如因特殊需要必需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2月21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039194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9年3月3日嘉竹警四字第1090003326號函、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錄影光碟等附原處分卷可佐,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無從查知有無列車即將通過,待原告視線範圍可查看有無列車通過時,系爭小客車已進入鐵路範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卷內之證據可否認定原處分違法?

(三)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卷(第6頁)所附光碟片,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2頁)所附光碟片,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1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78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57頁至第174頁),及光碟片附卷可佐,其內容可說明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第6頁)所附光碟片,其內容為火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中第14秒時(本院卷第91頁)系爭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中;

第15秒開始,系爭小客車將越過黃色網狀線(本院卷第92頁上方照片),火車才鳴笛示警,後火車有發出緊急剎車之聲響,但仍繼續從系爭小客車左側前行,後於第18秒時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

2、警卷所附光碟片中檔名為「00000」之錄影畫面與原處分卷第6頁光碟片之內容大致相同。

3、依警卷所附光碟片中檔名「00036」影片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4頁)可知,本件火車行經路段,沿路設置圓形單閃紅燈,且有正常運作。

系爭平交道設置的閃光號誌為單閃紅燈,而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之「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

是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閃紅燈號誌,自屬有據。

系爭平交道既未設置符合規定之閃光號誌,原告縱未遵守,亦難認其有何違規之處。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未設有符合規定之閃光紅燈號誌,原告無從據以判斷是否有火車經過系爭平交道,自屬有理。

4、依警卷所附光碟片中之照片(檔名:00000000_00931、00000000_101001、DSC18358、IMG_4233、IMG_4235等;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可以看出,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接近系爭平交道路段時,依序可見地面設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近平交道線」。

亦設有同規則第72條規定之「遵31」標誌。

其中「停看聽」及「交叉形」清晰可辨,僅「鐵路平交道」之標誌遭雜草遮蔽部分。

地面亦劃有白色停止線及黃色網狀線,於白色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中間的路旁設有圓形單閃紅燈及播音喇叭;

穿越鐵軌後,左右兩側路邊立有圓形反光鏡,惟右側圓形反光鏡因本件事故撞毀,無法判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可否經由右側圓形反光鏡查知火車將自左側駛近;

而左側反光鏡雖可以反射自原告行車方向右側而來之火車,但本件事故是火車從原告系爭小客車左側駛近,故無從認定原告可依圓形反光鏡看出火車即將駛來。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1、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平交道係無看守人員管理、無遮斷器、無警鈴、無符合規定之閃光號誌,且無從認定圓形反光鏡可以反射本件事故火車之行進動態,又鐵軌兩側雜草叢生妨礙用路人查悉火車有無靠近系爭平交道。

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可以查悉火車即將駛近並通過系爭平交道,自不能單憑本件事故發生,遽認原告有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

2、原告系爭小客車最早出現在火車行車紀錄畫面(本院卷第91頁)時,只有拍攝到地面部分黃色網狀線,及系爭小客車正行經黃色網狀線靠近鐵軌之畫面。

本件錄影畫面並無原告系爭小客車於停止線前或越過停止線時之狀態,自難認定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有何未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

或接近系爭平交道時,有何未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

或未看、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通過之行為。

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可認定。

3、依上開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92頁)可知,上開錄影紀錄未錄到原告系爭小客車於停止線前之狀態,僅錄到系爭小客車即將穿越黃色網狀線,進入鐵軌時,火車才鳴笛示警,後系爭小客車與其左側駛來之火車於鐵軌相撞之事故。

系爭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無遮斷器、無警鈴,且無符合規定之閃光號誌運作,無從判斷圓形反光鏡可以反射事故火車之行進動態,均已陳述如前。

是原告於火車鳴笛示警時,才可知悉火車即將到達,而斯時原告系爭小客車已將穿越黃色網狀線,進入鐵軌。

火車警鳴(第15秒)至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第18秒)間僅隔3秒,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被告雖另提出錄影畫面,惟其內容是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錄製,影片中鐵軌兩旁之雜草均已刈除,系爭平交道亦已裝設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被告提供之模擬車輛前懸已越過停止線,是其停車位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有被告109年8月5日嘉監義字第1090212567號函所附光碟片(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6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等在卷足參。

可知被告事後提供之錄製畫面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迥異,被告拍攝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小客車之行進狀態,自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何通過無人看守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而肇事;

或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原處分合法。

(六)依上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通過無人看守平交道,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因而肇事」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尚乏依據,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交通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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