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黃耀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駛於國道三號之內側車道,檢舉人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 ㈡、另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攔查檢舉,經檢視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有多次
- ㈢、原告前揭主張,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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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黃耀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嘉監裁字第70-ZFB190136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黃耀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8年12月31日嘉監裁字第70-ZFB190136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72.7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2月2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08年12月31日依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FB1901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駛於國道三號之內側車道,檢舉人原係行駛於原告後方。
詎因前車行駛速度過慢,原告因而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備右切至中線車道,惟檢舉人雖早於原告變換至中線車道,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便逕自右切至中間車道,並於原告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且逼近其車。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6條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原舉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另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攔查檢舉,經檢視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變換車道間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惟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彼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不能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依法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有多次變換車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檢舉影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81至87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經查:1、被告主張原告原處分之所以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理由為管制規則第11條、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前開二條文理應優先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⑴、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⑵、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⑷、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此為上開管制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明文。
2、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車輛出現於畫面,原告車輛於畫面正前方與檢舉人同一車道,約有三條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白虛線之距離。
⑵、2019/10/09 18:11:00,兩車仍在同一車道,原告停止燈亮起,此時距離兩條白虛線距離。
⑶、2019/10/09 18:11:04,檢舉人車輛靠近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明顯減速,檢舉人車輛向外側(即中線)車道移動。
⑷、2019/10/09 18:11:05,原告打右轉方向燈,有聽到喇叭聲,此時兩車距離相較於二、更為接近。
⑸、2019/10/ 0918:11:07,原告車輛超過一半車身切入中線車道,檢舉人車道有一女聲「阿」的聲音,檢舉人車輛明顯減速。
(此部分另行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3、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管制規則第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而國道三號之中間車道最低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若以此最低速限為當時原告之時速,原告至少與前後車之距離必須有45公尺。
然依據檢舉影片所翻拍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最近之距離,並未達半條白色車道虛線,至多僅為兩條白色虛線之距離,又國道高速公路車道虛線之長度為每段4公尺,顯見原告僅有前開規定最短距離為4至10公尺,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
4、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逼近原告車輛導致其安全距離不足,然依據前揭勘驗筆錄,原告有踩煞車,且因該踩煞車而減速,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車輛行駛速度相較於其他道路為快,若車輛減速,後車當會逼近。
是原告主張因後車逼近導致其安全距離不足,然該後車逼近之情形,則為原告煞車所造成,仍須予以辨明。
5、且以前開勘驗影片觀之,原告切入中線車道時,有喇叭聲,並且檢舉人車上有阿的一聲,並核對前開照片,可認依當時之時速,原告車輛切入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並非原告所稱檢舉人刻意逼近,而係原告故意以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切入車道,原告所陳,自難採憑。
6、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未打方向燈切入中線車道,然原告當時行車在檢舉人前方,檢舉人縱未打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況原告為道路使用人,本該注意行車時之狀況,縱認未打方向燈會影響到原告,仍無法減免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而檢舉人未打方向燈乙節,係屬被告或舉發機關是否對檢舉人裁處或是舉發之問題,對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無影響。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所陳均無法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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