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韋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本件由舉發警員所提供之照片,雖可看出原告有手持行動電
- ㈡、而原告雖有注視行動電話之行為,其於當場即有向舉發員警
- ㈢、再者,原告於第一時間判斷有此危險後便在停等嘉義市○○
- ㈣、又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並無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只說
- ㈤、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經查本案經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嘉市警交字
- ㈡、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途中,以手持方式時而低頭時而抬頭,不
- ㈢、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規: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 ㈢、由勘驗筆錄內容可以得知,雖僅能看出原告於一邊騎乘機車
- ㈣、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 ㈤、況本件於員警攔停原告之後,原告自陳因為剛剛我滑一下下
- ㈥、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便直接開立舉發通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韋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9日中市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3時29分許,於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民權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嘉義市警察局巡邏員警發現該違規事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9年5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騎車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於109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L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由舉發警員所提供之照片,雖可看出原告有手持行動電話並注視行動電話之行為,惟原告係因原將行動電話置於機車手機架,騎乘過程中發現機車手機架螺絲似有鬆脫之情形,若不及時將行動電話取離機車手機架,可能致生行動電話掉落之風險,且原告現就讀國立大學碩士班,平時學費、生活費用皆靠自行打工賺取,行動電話亦是靠打工微薄薪水購入,無任何備用機,若行動電話摔壞於工作上或課業上皆會造成一定之困擾,難以承受行動電話掉落後所生相關修繕費或更換新機之費用。
㈡、而原告雖有注視行動電話之行為,其於當場即有向舉發員警抗辯僅係在注視行動電話螢幕玻璃貼裂痕之情況,惟員警不採信原告之說法,然查舉發時為正午時分,陽光普照,即便要使用手機亦會因螢幕強烈反光而難以辨識手機螢幕顯示之內容,而無任何在騎乘時使用手機之可能性;
且原告將行動電話置於手中後不久,便遭舉發員警攔停開單,核其停等交通號誌至系爭路口之距離,僅約為100公尺,在時間與距離如此短之情況,當無任何使用行動電話之可能性。
㈢、再者,原告於第一時間判斷有此危險後便在停等嘉義市○○路○○○街○○○號誌時,將行動電話取離機車手機架,以免嗣後行動電話棹落至道路上而影響交通秩序,應認原告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對交通影響有限,核與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揭示之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等行為並不相類,當不構成有礙駕駛安全,要無該當本件違規行為。
㈣、又舉發員警於取締當時,並無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只說可以去申訴,且案發時原告僅係手持手機,無任何撥接動作,員警亦無當場檢查手機,單純從警用密錄器逕予認定原告有騎乘機車使用手機之行為,監理所調查證據亦不完備。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本案經轉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30日嘉市警交字第1090076315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檢視本局員警採證違規影片查證,陳君駕駛MAC-9216重機車行駛道路沿線手持手機使用低頭查看,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舉發尚無不當」。
㈡、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途中,以手持方式時而低頭時而抬頭,不時查看手機,除了有員警親聞目睹外,亦有員警密錄器可佐。
客觀上原告之行為已非單純收納手機之動作,且當時原告並非不能停下收納手機,待收妥手機後再繼續行駛,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以手持方式時而低頭時而抬頭反覆查看手機螢幕閱覽,失去對路況持續性之注意力,對交通危害甚大,自應受罰。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規: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4、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5、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勘驗結果略以:1、錄影時間13:18:11:原告機車出現於員警機車右前方。
2、錄影時間13:18:19至30:原告左手持手機並有低頭看手機的動作,此時員警鳴按喇叭,要求原告停路邊,拿出行照、駕照,該處是嘉義市政府前面忠孝路,介於民權路與中山路之間。
3、錄影時間13:18:40至13:18:43:員警要求原告拿出行照、駕照,原告說可是我不是這樣,因為剛剛我滑一下下而已(手拿手機示意),員警告知原告可是你已經拿在手上,原告跟員警說可是就一下下,我是看手機鬆掉了(手比手機架)。
之後員警告知原告說我一路都有看到你手機拿在手上。
4、錄音錄影連續無中斷,撥放至結束。
㈢、由勘驗筆錄內容可以得知,雖僅能看出原告於一邊騎乘機車,一邊拿出手機,然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有前開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2項所稱之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行為。
然原告一邊騎車,一邊低頭看手機之行為,極有可能因為未注意或是騎乘分心導致交通事故之產生,而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通訊軟體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而衡諸密錄器所觀之情事(原告手持使用手機騎乘機車),則客觀上雖難以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操作何一功能,但其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則屬無疑。
㈣、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以觀,僅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上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要件,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螢幕而「操作」為必要,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即無法以雙手緊握方向盤或機車龍頭,造成手持行動電話查看時無法穩定控制車身之交通風險,其理甚明,反之,如未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係以固定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則非法所不許。
況觀之宣導辦法第3條業已明訂相關之智慧型手機瀏覽行為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範圍,解釋上使用智慧型手機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之1第1項之違反範圍。
㈤、況本件於員警攔停原告之後,原告自陳因為剛剛我滑一下下而已(手拿手機示意),員警告知原告可是你已經拿在手上,原告跟員警說可是就一下下,我是看手機鬆掉了等語(見本院第104頁勘驗筆錄),原告既然自陳其有滑手機,就其所述,業已構成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
㈥、原告主張員警並未給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便直接開立舉發通知單,該程序誠屬違法云云,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13條第1項亦規定通知單應記載違規行為、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另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罰鍰之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處理細則第40條亦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故綜合上開規定可知,逕行舉發雖為事後舉發,然被舉發人並非無法知悉違規行為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至於當事人是否於舉發當時有陳述意見機會一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並未限制陳述意見程序應於特定行政調查時點進行,處罰條例亦同為規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交通違規之陳述意見本非必須於舉發當場所為,始得認屬適法,況於交通違規處罰機關與舉發機關常有非屬同一機關之情形,對於舉發員警之陳述意見,依處罰條例規定顯無從代替處罰機關依法應踐行之陳述意見程序,況本件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原處分,員警所給予之舉發通知單,就本件事件來說,當屬事實通知,縱於舉發通知單開立之時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影響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2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