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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彬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㈠、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請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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