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黃俊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該路段燈號複雜,以前有右轉燈但現在又取消了,距離不到
- ㈡、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本案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向本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嘉義
- ㈡、原告提起訴訟後,為重新審查全案,再函請舉發機關嘉義縣
- ㈢、本案原告行車路線彙整如示意圖,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
- ㈣、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
- ㈤、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 ㈡、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不爭執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認為該
-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行駛至系爭路
- ㈣、系爭路段之故宮大道行向燈號,汽、機車道皆無原告所稱之
- ㈤、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該路段有設立右轉方向燈,惟依交通部
- ㈥、另原告主張該處燈號設計複雜,然原告身為用路人,對於燈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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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黃俊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0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黃俊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0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行駛經過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西往東至與台18線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2號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9年5月20日以嘉監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該路段燈號複雜,以前有右轉燈但現在又取消了,距離不到十公尺又有一個紅綠燈,這個紅綠燈係汽車專用,原告騎系爭車輛經過看到右轉燈,以為可以右轉,前面馬上又紅燈,原告就馬上右轉過去,那裏燈號複雜,致其無法反應過來。
㈡、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向本所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9年5月12日嘉水警五字第1090010673號函復查證表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㈡、原告提起訴訟後,為重新審查全案,再函請舉發機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查證,該分局109年6月3日以嘉水警五字第1090012447號函覆略以:「…旨揭車輛於故宮大道紅燈號誌亮起後「直行」至待轉區並左轉臺18線,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檢附攔查後員警密錄影像檔案。
㈢、本案原告行車路線彙整如示意圖,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原告駕駛機車面對故宮大道號誌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臺18線,明顯為闖紅燈之行為。
另經現場勘查原告面對故宮大道之號誌,號誌運作為綠燈-黃燈-紅燈,並無原告所稱指示右轉綠燈之號誌。
㈣、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目前尚不以照片或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係因有些違規行為如闖紅燈,狀態稍縱即逝,難以預期在發生前能即時採證。
且闖紅燈之違規過程憑員警親身目視尚可認定,非以科學儀器輔佐始能得知,考量員警係受過專業訓練之執法人員,於違規判別上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舉發仍屬可信。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表明不爭執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然認為該處燈號設計不良,導致其反應不及進而闖越紅燈云云。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45分許,行駛至系爭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1幀、員警取證錄影檔、行向現場圖、舉發通知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3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系爭路段之故宮大道行向燈號,汽、機車道皆無原告所稱之右轉燈號行向,此見系爭路段路口交通號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頁)。
且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涂鈿堯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原告是從故宮大道左轉台18線,當時我們站在台18線上,我們看到台18的號誌是綠燈,所以原告行向的故宮大道應該是紅燈,我看到原告直接左轉到台18線上,我們就把他攔下來了、應該已經變換好幾秒鐘原告才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證人涂鈿堯業已詳述其親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事實之全部過程,而其當時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
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涂鈿堯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又原告並不爭執其行為屬於闖越紅燈,其闖越紅燈之事實足可認定。
㈤、再者,縱如原告所稱該路段有設立右轉方向燈,惟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是以原告駕駛機車面對故宮大道號誌紅燈時,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臺18線,依上揭函釋所述,亦仍屬闖紅燈之行為。
㈥、另原告主張該處燈號設計複雜,然原告身為用路人,對於燈號本應有所注意,況且原告所稱之右轉燈號,係設置於快車道,依據系爭路段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間,有一極大之分隔島,且快慢車道分別有自己所屬之燈號,用路人當不至於將快車道燈號視為慢車道燈號進而前行,且該處燈號既然快慢車道分開設置,用路人僅需觀察自己行駛一側之車道燈號,當不會因此為其他車道之燈號所混淆,該處燈號就用路人之立場而言,並非複雜,況縱使該處燈號複雜,然遵守已設置之燈號本為用路人用路之應注意事項,用路人當不能以相關路段燈號設置複雜,進而主張其得以免除遵守號誌之義務,是縱使該處燈號設置複雜,亦非原告得所以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告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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