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3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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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陳茂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該路與工業五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系爭車輛左側防捲護欄與死者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腹部鈍力損傷併肝臟、脾臟及左腎臟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原告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又原告因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駕駛自述不知有發生事故)之交通違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於109年4月3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故發生是林○○自後方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且依事發情形,係林○○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致事故發生,縱原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亦無從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難認原告所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更需行為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為處罰要件,即二者間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原告所違反之交通安全規則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自更不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然被告不察上情,而為裁處,顯係於法有違。

(二)原告係以駕駛砂石車為業,如受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不得重新考照之處罰,顯屬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復無其他專業,原處分將使原告無以謀生,全家生計頓失所依,請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權益。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原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070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緩起訴處分。

本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法令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4月23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11161號函、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2月3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02744號函、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2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090003854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其事實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第2項)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5、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6、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四、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

7、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 8、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第2項)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

(三)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五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適林○○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林○○系爭機車因而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之防捲護欄,致林○○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核閱明確。

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減速通過路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刑案卷之光碟片(附於偵查卷第127頁)無誤,有該光碟片、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3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違反駕駛人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交通法規,而肇事致訴外人林○○死亡。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牴觸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工作權。

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據此,原告上開行為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為法律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此為原告賴以維生之之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作成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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