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4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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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李圳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李圳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159線13.5K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攔停,並當場查獲「報廢登記機車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13號,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報廢登記機車仍行駛道路之違規事實,於109年6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108年10月請八掌派出所追討車輛未果,在3月26日辦理報廢且已告知訴外人李明鳳又未歸還,在109年5月被查獲違法行駛,然開罰紅單上並非本人行駛及簽名,李明鳳一直不願歸還,原告亦無法行使車輛保管責任,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應受處罰之人應係李明鳳。

㈡、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調閱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確實於109年3月26日至嘉義市監理站辦理牌照未繳回之一般報廢手續在案;

另本案經重新審查裁決書因違規地點未完整記載,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違規地點,舉發違規地點更正為「太保市159線13.5K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且於上開時間所報廢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29日10時37分仍於系爭路段行駛,並因此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至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其處罰對象是否為駕駛人?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記載: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等語。

法律既已明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義務所受行政罰之對象自為所有人,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繼續以此報廢車輛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因此方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

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違,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又原告於報廢車輛時,並未繳回任何車牌,此有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具結書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原告未繳回車牌,則該系爭車輛仍於道路上行駛,原告亦難免除其行政法上之義務。

況該具結書本身僅是簽立人單方面告知監理機關車牌遺失,並不能以該具結書之出具直接認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免除對於已報廢車輛免除其保管及相關行政法之依據。

㈤、原告另主張其已告知當時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該車輛業已報廢,其無法保管車輛,處罰顯對其不公平。

然原告車輛若非其使用,並非因其保管簽立如前所載之具結書而完成報廢手續後所有責任即免除,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有告知現車輛使用人,但該告知仍不能解免原告不能讓已報廢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仍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緩5,4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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