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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鄭勝文
上列當事人以陳訴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表示對「嘉義區監理站109年5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OOOOOOOOOO號函,須於109年6月30日持上述書函到案,繳納罰鍰及辦理吊銷駕照」表示不服,核有下列訴訟程式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應補繳裁判費: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之2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因原告尚未表明要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暫以交通裁決事件徵收裁判費300元。
如本件訴訟性質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則依各該事件性質補徵裁判費。
(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所在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附此敘明。
二、書狀應更正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原告、被告及訴之聲明;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本件聲請人以「陳訴書」表示對於上開所述「遭裁處需繳納罰鍰及吊銷駕照」不服,則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如下:
(二)應更正為起訴狀、原告及被告: 1、本件應更正為「起訴狀」而非「陳述書」,且起訴者為【原告】,欲爭訟之對象(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2、應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若是交通裁判決事件,則其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
倘裁決書為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為「李輝宏」】。
(三)請求法院如何下判決之內容(訴之聲明)要確定: 1、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通常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請求法院撤銷。
2、本件若要請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訴之聲明欄要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及記載聲明希望法院對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何判決。
例如聲明:「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X月X日嘉監義裁字第XXXX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提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原告未檢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是應補行上開所述經該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
三、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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