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麒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警方所採用科學儀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而係該路段下坡處
- ㈡、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原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該
- ㈡、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 ㈢、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且
- ㈣、原告所主張,在於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所依憑之測速照相,其
- ㈣、本件設置測速照相之非固定儀器地點既然距離該測速照相標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設置測速照相標誌距離設置測速照相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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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陳麒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麒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淑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行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86號快速道路14.8公里處東向西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為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5公里。
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因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測得行速10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被告遂於109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警方所採用科學儀器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而係該路段下坡處隔壁道路架設隱藏鏡頭,並非同一道路上蒐證。
即便如此亦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限速警告標誌應設立在測速照相機的300公尺之前」,駕駛人才來得及反應減速。
本人多次前往現場勘驗該處地勢,臺8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為上下起伏甚大之道路,與一般高架快速道路不同。
西向東15.1公里處,恰為上坡往下坡之起點,乃至148.8-148.7公里處為下坡路段終點,駕駛車速即便初維持時速90公里,在無定速功能條件下及同車道車輛車速不慢時,極易超速。
㈡、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因該路段西向約15.1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牌面,本分局執勤員警於臺86線西向14.8公里處,經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200HZ照相式)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5公里、超速15公里、測距104.3公尺、違規地點為本市歸仁區臺86線快速道路14.8公里處往西104.3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詳細圖示如附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定有明文。
㈢、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且行車超越速限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該測速照相標示照片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6至7頁),足信為真實。
㈣、原告所主張,在於原處分及舉發通知所依憑之測速照相,其所設置之距離不足300公尺等語,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設置測速照相之地點為台86線14.8公里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4.8公里處往西104.3公尺處遭測速照相拍得,此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原處分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足信為事實。
2、而本件設置告知前有測速照相之地點,經被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陳為台86線15.1公里處,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於答辯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揭函文均記載明確。
然依據舉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附之前開警52測速照相標誌照片所示(見原處分卷第7頁),該路段標示15.1公里處,距離該告知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尚有一段距離,且該標誌並未與15.1公里之標示相平行,而係離該標示往西距離該標誌尚有一段距離,應為15.1至15公里之間,並非剛好位於15公里之標示牌處,距離舉發機關設置測速照相之14.8公里處,當不足300公尺,應可認定。
3、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而由94年12月28日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項第6款(相當於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00公尺、高速公路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參照)。
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
然現行交通主管機關實務之操作卻以取締違規增進國庫收入為先,前述義務置之不理,顯有本末倒置之嫌,與處罰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相違。
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
等語(立法院第6屆第2次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706頁,本院卷第96頁)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處罰條例第7條之2增訂第3項規定,係告知用路人須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自己與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同時課以國家時時提醒駕駛者小心謹慎之義務,故規範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嗣後三讀通過之條文雖配合同條第1項第7款而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立法意旨並無不同,亦即該項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
且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於101年5月30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修正理由為:「原第3項僅規定取締違反速限須設立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規定最長之距離。
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爰修正其須明顯標示之範圍距離。」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修訂理由為:「一、原條文第3項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限而維持安全。
但依行政機關目前解釋,本項規定僅限於逕行舉發之情況,而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
二、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但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且因區分不同執法方式,而有不同作法,亦造成駕駛人混淆之情況,反不利交通安全之推行。
三、對於以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基於本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為目的,爰修正原條文第3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其係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應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
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即是「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之意旨。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科學儀器設置地點」為準,而非以「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
㈣、本件設置測速照相之非固定儀器地點既然距離該測速照相標誌不足300公尺,且台86線係屬快速道路,則舉發單位之舉發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款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300至1000公尺規定,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又其原處分所憑之舉發既屬違法,原處分同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設置測速照相標誌距離設置測速照相之儀器不足法定最低300公尺為有理由。
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因舉發不合法定程序而有所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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