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48,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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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邱寶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9 月16日依原告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 號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寄存於嘉義文化路郵局乙節,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原告戶籍資料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41、47頁),故堪認被告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處分。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並無影響。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詎原告遲至109 年7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點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雖起訴時檢附其水費繳費單,其上地址為嘉義市○○路000 巷00號,然依前引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6 點等規定,被告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地址對原告為送達,自屬適法有據。

況原告於違規當時若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之責,卻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信地址,則被告依原告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雖有變更,然係於109年6月15日,就原處分送達時之108年9月16日並未變更,是當不能認原告事後變更將使原已合法生效之處分因此變為違法。

五、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並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而本件之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業據原告繳納,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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