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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鄭金麗
上列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8月7日OOOOOOOOO號」交通違規一案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補繳新臺幣(下同)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書狀應更正如下,並提出裁決書: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2、3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提出裁決書: 1、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通常均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非以原舉發單位通知單之字號為不服之處分。
2、是原告應補行提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
(三)更正被告及聲明: 1、依上開說明,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原處分(即開立裁決書之機關)。
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李輝宏;
地址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七路29號】。
2、原告之聲明,亦應依裁決書之文件字號更正為:「一、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X月X日嘉監義裁字第XXXX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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