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6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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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鄭金麗
訴訟代理人 蔡長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開立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請被告處置。

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8月1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以本件行政訴訟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面車輛阻擋,超過下交流道出口處方發現出口已過一點點,確實有部分使用槽化線,絕非故意違規行駛,請予情理法之考量。

原告不懂法律,原告認為若是很重要的就要用黃線標示,而不是以白線標示。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使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設置「匝道出口高解析度自動化執法設備」,發現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

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跨越槽化線之行為予以裁罰,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陳情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326號函、舉發照片、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109年8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21145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2、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3、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同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本件取證之科學儀器為固定式匝道出口高解析度自動執法錄影系統,並定期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局全球資訊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而國道1號南向324公里大灣交流道有違規錄影等節,有網路擷取之交流道區重點違規錄影地點在卷可佐。

又原告就於上開時、地有跨越槽化線一事並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擷取照片附卷(原處分卷第6、7頁)可佐。

而觀諸舉發照片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從大灣交流道出口車道駛入槽化線範圍內之情明確,故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跨越槽化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與此槽化線相連之行車分向線為白色,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1條第2項之規定,此槽化線之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車道線顏色相同而為白色,原告主張應以黃色標線標繪云云,顯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為前面車輛阻擋,超過下出口處,非故意違規行駛云云。

惟查,原告誤入出口車道時,難認客觀上有何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猝不及防之危難發生,足使原告系爭車輛不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以違規跨越槽化線之方式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是難認原告所述具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自無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日、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可以認定。

故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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