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交,8,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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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因原告涂金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原告經過路口時,號誌係綠燈,且距離不到30公尺處還有個
  7. ㈡、而員警於現場時說有錄影,惟事後跟員警索取錄影時,竟改
  8. ㈢、另本件經原告申訴後,員警已遭處分,有相關函文可證,足
  9. ㈣、並聲明:
  10. 四、被告答辯則以:
  11. ㈠、依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嘉朴警五字第10800249
  12.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
  13. ㈢、故本所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原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14. ㈣、並聲明: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7.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兩造所不爭
  18. ㈢、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日並未闖越紅燈,又
  19. ㈣、原告主張本件經向相關單位申訴,員警業經處分,並提出嘉
  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
  21.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2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12元(300元裁判費+712元證人日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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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涂金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涂金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下午1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嘉12、嘉157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朴子分局認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交警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

被告認原告有如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1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於前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經過路口時,號誌係綠燈,且距離不到30公尺處還有個號誌,左轉有農路,右轉沒有路,原告也不知道有闖紅燈行為;

況原告請求警員是否可以開立較輕罰單時,員警不為所動,並跟原告說現場是有錄影的,且其剛剛央求員警開立較輕罰單之行為,竟被認定為闖紅燈之證據,未免牽強。

㈡、而員警於現場時說有錄影,惟事後跟員警索取錄影時,竟改口說現場風大沒有錄影可供佐證,只有他的密錄器聲音,密錄器內容亦無其闖紅燈之證據。

員警開立闖越紅燈之行為不僅無相關證據可供佐證,且欺騙人民之行為並不足取。

是以上述罰單之開立顯屬違法。

㈢、另本件經原告申訴後,員警已遭處分,有相關函文可證,足認本件原告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據舉發機關108年12月26日嘉朴警五字第1080024936號函函示:「本案為攔停案件,經舉發員警答覆該車違規屬實,惟當日因風勢過大無法架設DV錄影器材,錄影為舉發輔助非必須要件,當時為白天且該路口並無遮蔽物,警方目視即可清楚辨識號誌變換及違規狀況,警方依法舉發,核無違誤。

」。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職警員邱慶銘於108年12月7日擔服12-14時之巡邏勤務,並於12時45分至13時15分許依規定實施路檢:當職於上述時間執行路檢勤務時,因正值強風狀態,原本所架設之DV錄影機屢次因強風而遭吹倒,故職便將欲蒐證交通違規之DV錄影機放置車上,改雙警站於路檢點取締交通違規;

於12時50分許發現有一台TBP-066號營小客車在嘉義縣東石鄉嘉157縣道由朴子方向往東石方向直行,且在經過『嘉157縣道與嘉12縣道』路口時竟直行闖紅燈;

當時職站立於該路口前約100公尺處將其攔停,並告知違規事項後,職便依據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人(涂金河)本於職權舉發』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當場舉發;

另申訴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稱「該名員警均未提出相關錄影佐證,且因該違規路段距離太短,如煞車停等紅燈將造成危險…等」,惟前述闖越紅燈等,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故職當下未能及時開啟密錄器,未錄到該段闖越紅燈畫面,僅錄到攔停後之製單過程;

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之判例:『警方依據「目視」即可作為舉發依據,並非須要有違規事實錄音影等相關證據輔助』;

因該路段經常發生交通事故,為保障用路人安全,才有此取締作為,職等依法取締,並無不當,請監理單位對該違規人申訴案予以駁回,以維公信力。」

㈢、故本所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原告之陳述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57至59頁),此一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當日並未闖越紅燈,又本件並無錄影等證據,無法佐證原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經查:1、證人即舉發員警邱慶銘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舉發時我任職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當時我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中之交通稽查,我是在嘉義縣東石鄉嘉12線與嘉168道路口看到原告闖紅燈。

當時我是從頭到尾目擊到原告闖紅燈,我的另外一個同事周子傑也有看到。

當時候原告的行向已經紅燈一陣子,之後我將他攔下來的過程我有開密錄器,他闖紅燈的畫面我沒有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當日證人邱慶銘之執法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證人邱慶銘警員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有三段畫面,三段畫面相互連續未中斷。

⑵、畫面中並未錄到原告闖紅燈之畫面。

⑶、畫面中兩位員警自始至終並未告知原告闖紅燈之過程有錄影。

⑷、過程中原告有問員警要開什麼違規,員警告知闖紅燈,原告有請員警不要開闖紅燈,員警告知必需要按事實記載。

其中過程中員警有告知現在有錄音錄影,我不能變更(台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3、按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就原告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擔保,且證人為員警,其所為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構陷原告之動機可言。

再者,舉發當時在場除證人邱慶銘外,尚有另一員警周子傑在場,而前揭勘驗內容中,員警周子傑於證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時,並無為任何不同之意見,兩位員警與原告於開立舉發通知單時與原告均未曾相識,證人邱慶銘之證述已有相當之擔保,證人證述當可採信,原告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事實,當屬可採。

4、且舉發當時,因風勢過大,並無法架設相關DV錄影器材,此業據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函覆,並與證人於調查時證稱:當時密錄器電量不夠,無法手持密錄器,且風大,為了保護攝影器材,所以才將攝影器材放置車上,完全沒有考慮要拿在手上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相符,可知當日證人並非故意不使用攝影器材,且如前所述,舉發闖越紅燈之違規,並不以攝影為唯一證據。

況在行政訴訟法與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上,證人證述亦不失為一種證據方法,是以,本件雖無相關錄影資料,但仍不影響原告有無闖越紅燈相關證據之認定。

5、況依據前開勘驗內容,員警已於過稱中告知需依照事實記載,也就是要開立闖越紅燈之舉發通知單,若原告當時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員警當不會於有開密錄器之情形下如此告知原告,顯見原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無疑,益徵證人所述屬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經向相關單位申訴,員警業經處分,並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函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本件員警係屬違法取締,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1、前開書函內容於:本分局員警於系爭時間於系爭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依法攔查台端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檢視現場密錄器錄影檔,並無台端所指陳值勤員警「攔查後告知有全程錄影」及「事後卻又改口」之情事。

另查該員警未經核准提供密錄器畫面供他人觀覽,業已依規定為適當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

2、前開函文內容之處分,雖為證人所否認,且與原告主張不符,然無論證人有無受到相關之處分,前開函文所處分之行為,為員警將密錄器畫面供他人觀覽之情形,並非指員警舉發原告本件闖越紅燈之行為,而員警舉發原告闖越紅燈與員警將密錄器交予他人閱覽,本屬兩事,自不能以員警有經原告申訴遭到處分後,即完全否定其所為其他合法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自難採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責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12元(300元裁判費+712元證人日旅費=1,01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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