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㈠、訴之變更追加:
- ⑴、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
- ⑵、於109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 ⑶、於109年11月23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 ⑷、又被告109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
- ⑸、原告復於110年3月3日調查程序期日主張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
- ⑹、而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援用嘉監裁字第70-0
- ⑺、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
-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㈠、原告所有之050-M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
- ㈡、又於同日13時45分,在國道一號北向264.5公里(下稱B路
- ㈢、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經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一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關於第L00000000號超載違規單之部分:
- ㈡、關於第000000000號超載違規單之部分:
- ㈢、原告之前共繳交16萬1,000元,經原處分機關變更處分後,僅
- ㈣、並聲明:
-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國家機器要處罰人民,應該要有很正確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㈠、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經本所向經濟部標準檢
- ㈡、綜上,本所為免該二件警方舉發超載部分之爭議,對原告以
- ㈢、綜上陳述,原告違反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29條之2第1項、
- ㈣、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條:
- ㈡、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前開2份裁決書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
- ㈢、原告主張該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測定合格之部分影響整個
- ㈣、原告另主張要數字正確裁罰當事人,超過的部分數字既然不
- ㈤、末原告主張之2處分均係合法,則其訴請撤銷後返還其已繳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之佐憑。原處分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原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70-L00000000裁決與110年1月6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訴之變更追加: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之。
2、歷次訴之聲明變更情形:
⑴、本件原告於109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再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於109年11月18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050-M8號大型汽車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109年2月4日所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為之裁決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所有050-M8號大型汽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9年2月4日所開立第0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為之裁決撤銷。
三、被告109年10月7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撤銷。
四、被告應再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8萬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於109年11月23日(本院收文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109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第70-0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8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又被告109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號裁決書,而該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原記載為:在公共場所出入口停車,引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8條之1第3項、第29之2條第1項,後經本院送重新審查,經被告以相同案號、日期、相同違規事實及所涉法條開立予原告,並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涉之法條、事實均相同,然裁罰金額經被告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由新臺幣(下同)4萬元變更為4萬9,000元,且該變更之情事被告已經通知原告,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且原告對於被告該變更並無表示意見,足認該裁決書之變更業已生效。
⑸、原告復於110年3月3日調查程序期日主張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號裁決書要撤銷之部分更正為該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之第一項超重部分及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撤銷,其餘訴之聲明均維持不變。
⑹、而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援用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號之事實及法條,雖原告未變更欲撤銷之主文部分,然後更正之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變更處罰主文,是本院審理範圍及於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更正主文㈠。
⑺、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8條之1第3項、第29之2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服被告109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第70-000000000號裁決及110年1月6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050-M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4日9時30分,在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與富和路路口(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舉發交通違規,單號嘉縣警交第L00000000號(下稱A違規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經會同司機過磅,載運貨物總重達57.01公噸,總核重35噸,超載22.01公噸」。
㈡、又於同日13時45分,在國道一號北向264.5公里(下稱B路段),因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二、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舉發交通違規,單號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號(下稱B違規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第29之2條3項裝載總(聯結)重量35噸,經過磅58.33噸,超載23.33噸(執行卸貨分裝)(載運瀝青經過磅)(禁止通行)、18之1條3項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重複使用)」。
㈢、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經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二、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等違規事實,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27日以嘉監裁字第70-000000000、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及嘉監企字第1100003782號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8條之1第3項、第29之2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A處分)及罰鍰4萬元9,000元(下稱B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第L00000000號超載違規單之部分:1、勤道瀝青有限公司之地磅最大秤量為50公噸,第L00000000號違規單所記載過磅結果竟為57.01公噸,超過該處地磅最大秤量之50公噸,則該次過磅所測得重量57.01公噸,顯係錯誤,不得據以證明該車輛於該次過磅時之正確重量。
2、原處分機關雖主動撤銷原先以57.01公噸為基準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改以該處地磅最大秤量50公噸為基準,而重新計算罰鍰金額。
然而,該處地磅最大秤量既為50公噸,而竟然能夠測出57.01公噸,顯然該處地磅設備之性能已不具精確度及可信度。
因此,原處分機關雖改以對該處地磅最大秤量50公噸為基準而計算罰鍰金額,仍屬錯誤。
3、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第L00000000號違規單所記載過磅時之「正確載運重量」為何,自屬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超載之事實。
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系爭車輛超載而裁處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關於第000000000號超載違規單之部分:1、繼川企業有限公司之地磅最大秤量為50公噸,第000000000號違規單所記載過磅結果竟為58.33公噸,超過該處地磅最大秤量之50公噸,則該次過磅所測得重量58.33公噸,顯係錯誤,不得據以證明該車輛於該次過磅時之正確重量。
2、原處分機關雖主動撤鎖原先以58.33公噸為基準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改以該處地磅最大秤量50公噸為基準,而重新計算罰鍰金額。
然而,該處地磅最大秤量既為50公噸,而竟然能夠測出58.33公噸,顯然該處地磅設備之性能已不具精確度及可信度。
因此,原處分機關雖改以對該處地磅最大秤量50公噸為基準而計算罰鍰金額,仍屬錯誤。
3、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於第000000000號違規單所記載過磅時之「正確載運重量」為何,自屬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超載之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系爭車輛超載而處以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告之前共繳交16萬1,000元,經原處分機關變更處分後,僅同意退還8萬1,000元。
惟原處分機關所使用地磅所測得系爭車輛載運之重量既屬錯誤而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有超載之事實,應不得處罰原告。
因此,被告應再退還原告因本案二件違規單裁決所已繳納罰鍰共計8萬元。
分述如下:1、關於第L00000000號違規單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原裁處罰鍰7萬9,000元,原告業已繳納。
之後原處分機關主動撤鎖並改裁處罰鍰4萬元,同意退還3萬9,000元。
惟原處分既屬錯誤,則原處分機關應再返還原告4萬元。
2、關於第000000000號違規單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原裁處罰鍰8萬2,000元,原告業已繳納。
之後原處分機關已主動撤銷並改裁處罰鍰4萬元,同意退還4萬2,000元。
惟原處分既屬錯誤,則原處分機關應再返還原告4萬0,000元。
3、綜上,除原處分所載同意退還溢收8萬1,000元外,被告應再退還原告因本案二件違規單裁決所已繳納罰鍰共計8萬元。
㈣、並聲明:1、被告109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第70-000000000號關於舉發違規事實第一項超重及罰鍰4萬元部分之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8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國家機器要處罰人民,應該要有很正確之標準,被告說若不完全處罰,對交通危害很大,但是若要用根本不能用的證據來處罰人民,這樣不是交通安全的問題,是法律體制的問題,今天交通隊把違規車輛帶到50公噸,測出來超過50公噸,應該帶到其他地方用更大的地磅測量,應該要讓違規人服氣,國家應該有能力要提出正確的測量數字。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事實及理由,經本所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該局並於109年12月15日查復,略以:「二、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版)第1.5.1節及第1.5.2節之規定,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最大秤重能力;
最小秤量係指載荷少於該值時,衡量結果可能發生過大的相對誤差。
三、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及最小秤量為其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業者標示,而本局依業者申請檢定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之間的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上開技術規範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檢定合格證書,並載明最大抨量、最小科量及應依證書所記載之秤量範圍使用;
至於超出最大秤量部分,因非屬該固定地秤業者申請檢定範圍,未予檢定,爰無法確知其準確性。」
可知秤重所得50公噸準確性經檢定確認,並無疑義,超過50公噸係業者因商業考量未提出申請檢定,僅無法認定其準確度,但其申請之最大秤量並非度量衡器僅能承載總重量之限制,故該度量衡器承受之總重量乃能超過最大秤量。
另依據經濟部主管法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版第3.9規定:「固定地秤如無法依所申請之最大秤量施以檢定,則以實際之最大負載秤量為其最大秤量」。
本案警方舉發聯結總重分別為57.01公噸及58.33公噸,依據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版4.16.2,略以「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
…」,故該車測得值若以負1/1000誤差核算仍有56.95公噸(57.00-00.01/1000=56.95)及58.27公噸(58.33-58.33/1000=58.27)之聯結總重量。
㈡、綜上,本所為免該二件警方舉發超載部分之爭議,對原告以地秤有效測量之最大科值50公噸為舉發範圍,各依超重15公噸舉發,每案裁罰4萬元,亦屬合理。
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重量,致生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如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
㈢、綜上陳述,原告違反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既可認定,則為維持交通秩序,被告109年11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7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未依規定保存第一項行車紀錄器之紀錄資料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前開2份裁決書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所憑之證據,即地磅站之過磅單,因為其經標準檢驗局 核定之部分僅達到50公噸,而本件竟測得超過50公噸之重 量,則該地磅單是否有證據能力的問題:1、首應說明者,本件前揭原告所欲爭執係為系爭2處分所憑之 證據是否合法之問題,而行政處分所憑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行政訴訟法 之規定。
因所謂之行政處分仍為行政機關所做成,非為司 法機關所做成,且做成時所適用之法規為行政程序法,當 不能以其作成時之狀況,事後以訴訟法之觀點加以評斷所憑證據是否合法之問題。
2、而觀諸行政程序法及本件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條文,並無對於不能作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規範,然若解釋認為行政處分做成無論均有證據能力,則程序法之規範意義將不復存在,是以,比較合理的解釋是,只要所取得之證據是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取得無違法之情事者,即屬於有證據能力。
3、而證據經認為有證據能力後,其所能證明者為何,及證明程度為何,則屬於證明力之問題。
於觀念理解上,當不能以證據無法證明某某事項,即當然認為證據無證據能力。
實務上比較常見關於此一概念之論述在於,某當事人提出之某一證據無法證明事實,是以該證據無證據能力。
但在概念上,此一論述是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概念相混淆,蓋證據只要合法取得,且法律上並無排除事由,均可作為證據。
至於可以證明什麼事實,以及該證據能使判斷者得到如何之心證,就不是證據能力要處理之問題。
4、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在於系爭2份舉發通知單所憑之地磅站,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最大秤重僅有50公噸,但其數值本件2件舉發通知之秤重均超出50公噸,故無證據能力。
然該地磅超重重量數字之取得,除了有前揭原告所稱之超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部分數字有無問題外,該地磅單,秤重過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之情。
而該超過50公噸部分之數字,因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其所涉及者在於該超過部分是否得以成為本件裁罰基準之實體問題,而無法使其所憑該2處分之車輛過磅行為成為無證據能力。
換言之,本件過磅過程,過磅單之開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兩造均未爭執其合法性,且就客觀狀況而言,相關文書並無變造、偽造之情,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憑之過磅單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超過50公噸部分係因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該地磅並未有檢驗合格之情,是屬無法證明之證明力問題,並不會使該過磅單因此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5、綜上,本件原告所指之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之問題,在本件秤重超過50公噸係屬該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強弱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原告主張系爭2舉發通知單無證據能力乙節,礙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該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測定合格之部分影響整個地磅單之可信度乙節:1、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證據證明力之相關問題。
而本件經被告主張其就未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即系爭地磅站秤重超過50公噸之部分經其更正後,並未裁罰原告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且依據被告據以開立2處分所適用的109年2月27日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2項之規定,汽車載重違規處以10000元,且超重部分,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標準計算,本件原告兩車之總重量計算至50公噸,均超重15公噸,被告兩件均予以裁罰4萬元等節,業經本院核算屬實,可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70-L00000000裁決與110年1月6日嘉監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開立之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資料,該部分處以罰鍰9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該處分影本、函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此非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範圍,先予敘明。
2、就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在該二地磅低於或等於50公噸之狀況下,該二地磅之數值均經經濟部中央檢驗局檢驗合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地磅所測得之重量為精密儀器所測量之結果,該數值除證明有所誤差外,理論上地磅所量測之數字應屬正確。
是以,該2地磅站50公噸以下之數值,其證明力應屬無訛,原告認無證明力乙節,當非可採。
3、況本件就該2次測量超過50公噸部分,被告於其開立系爭2份裁決書之時均已排除超過50公噸之證據適用,僅就50公噸以內之重量為其適用且裁罰之範圍。
易言之,被告於本件2處分裁罰適用證據之時,業已認為該2地磅站之地磅單超過50公噸,因未具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故被告已將該部分之證據證明力有疑而排除適用。
4、是以,本件原告以前開理由認證據證明力不足,當非可採,本件2處分裁處時之證明力應屬無疑。
㈣、原告另主張要數字正確裁罰當事人,超過的部分數字既然不確定,當然全部不能對原告裁罰。
但本件被告所裁罰原告之2張裁決書,均係以地磅站確定正確之50公噸以內為其所憑證據,超過50公噸數字可能不正確部分,並未採用,是以,並無原告所稱其數字不正確之問題。
㈤、末原告主張之2處分均係合法,則其訴請撤銷後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8萬元,因處分仍有效存在,該2處分之存續力、確定力均尚有效力,原告訴請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解免其罰之佐憑。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8條之1第3項、第29之2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2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尚難認有何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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