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停,1,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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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蘇義雄

王忠義
陳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海洋汙染防治法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8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003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號),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相對人業以原處分為執行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為免上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衍生回復原狀之訴訟勞費,請准予宣告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

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

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納入審酌。

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如前述。

㈢、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損害。

㈣、本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於聲請狀上記載:為免上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衍生回復原狀之勞費。

觀其內容,其並未敘明有何急迫情事,且該急迫情事會因本件繼續執行而有所影響,此部分難謂業已釋明。

又其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及衍生回復原狀之勞費,並未提供相關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僅為文字記載,難謂已達釋明之程度。

㈤、又本件原處分所裁處原告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就罰鍰本身係屬金錢,與前開聲請人所稱之勞費支出,均屬得以金錢或其替代物而為賠償之情形,依據前開見解,難謂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又本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請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表示意見,被告以109年6月3日函文表示同意。

首應指出者,在於相對人為訴訟當事人,其所為之意見陳述,應以相關書狀提出於本院,且應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而非使用發函之方式告知本院,用以代替相關書狀往來,且該函文並未檢附繕本,使聲請人無法對該函文為相應之主張,相對人此一函文表示意見之內容,顯已嚴重違背訴訟法之一般原則,難認已生訴訟法上表示意見或陳述之效力,相對人此一函文內容,自難認為係屬相對人意見之表達。

縱認該函文屬於被告表示意見之效力,然停止執行與否,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要件,而相對人之同意停止執行,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之法院得予宣告停止執行之要件,是縱使相對人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亦不產生使法院因此即需宣告原處分停止執行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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