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救再,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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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黃良政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命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救字第1號終局裁定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屬不可抗告裁定,於裁定當日始告確定。

聲請就該補繳抗告費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級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抗告,應徵收1,000元之裁判費。

四、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第160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

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

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前開意旨可知,法條中之不得抗告規定在於使訴訟程序簡化,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要與確定之裁定或判決一併聲明不服,得讓該法院併予審酌。

五、查原告主張再審之裁定係因抗告原告未繳裁判費,乃限期命補繳自屬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加以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本件再審原告單獨對該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所許。

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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