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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欠缺,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一、二、四項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訴訟:
一、請補正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
⑵、起訴之聲明。
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
㈡、而前開所謂訴之聲明者,係指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而所謂訴訟標的,在行政撤銷訴訟而言,係指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之文號、日期,訴願決定之案號。
本件原告起訴,雖有記載訴之聲明欄,但訴之聲明欄並未記載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且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欲訴請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文號、案號)。
請原告予以補正。
二、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記載應受送達處所,請予以補正。
三、另請原告檢陳投保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影本過院供參。
四、請原告於補正上揭事項後,依照對造人數一併補陳繕本過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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