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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王志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聲請假釋事件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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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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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規定:「……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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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
準此,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亦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向本院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假釋事件起訴,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所繳納超過1,000元之部分即1,000元,核屬本院溢收之訴訟費用而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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