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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炎格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原告就被告撤銷原告假釋處分事件,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三、是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請予以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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