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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
上列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救濟狀,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
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㈠、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2,000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三、原告之書狀請補正更正如下:
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四、應為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當事人記載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記載被告為何人,請予以補正,並請記載對造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
㈢、關於聲明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予以補正。
㈣、又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其所欲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是一般給付之訴,請原告具狀陳明其究竟提起何種訴訟。
若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必須載明係基於何一行政機關何一文號之處分,且需經過訴願程序,請一併提供該處分之處分書與訴願書過院供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起訴狀應於上開補正後,連同起訴狀附屬文件依照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包含完整附件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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