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簡,39,2021053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㈠、訴之追加部分:
  5. ㈡、另針對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列為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㈠、查原告於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
  9. ㈡、原告不服,認其執行中獲有獎勵紀錄,並曾協助救護人命2次
  10. 二、原告主張:
  11. ㈠、本件被告之復審決定書理由無非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
  12. ㈡、並聲明:
  13.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4. ㈠、目前受刑人獲假釋之根據,主要係依據受刑人在累進處遇下
  15. 四、被告之答辯:
  16. 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17. ㈡、另針對原告所述其他受刑人情形,因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
  18. ㈢、並聲明: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規:
  21. ㈡、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
  22. ㈢、就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部分:
  23. ⑴、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
  24. ⑵、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25. 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向
  26. ⑴、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27. ⑵、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
  28. ⑶、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
  29. ⑷、原告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
  30.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32.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
  33.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黃新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法定代理人 莊能杰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原告不服109年7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51300號函及109年9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6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訴之追加部分:1、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111條第2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2、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為判決撤銷109年7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51300號函核復暨109年9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6450號復審決定」;

復於109年12月11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為「一、撤銷109年7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51300號函核及109年9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6450號復審決定。

二、請求命被告機關做出准予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仍係對於被告否准原告聲請假釋而不服,符合前開規定,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另針對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列為被告部分,因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者皆係法務部矯正署,而非嘉義監獄,嘉義監獄自非本件之當事人。

是以原告遽將非當事人之嘉義監獄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另以判決駁回之,此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查原告於87至103年間犯強盜、竊盜、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嘉義監獄109年第7次假釋審查會(以下簡稱假審會)以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罪等前科,復犯強盜、竊盜等罪,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暫緩假釋」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513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

㈡、原告不服,認其執行中獲有獎勵紀錄,並曾協助救護人命2次;

原處分以前科紀錄作為暫緩假釋之理由,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執行期間雖有違反監規行為,但仍持續配合累進處遇;

其頸、脊、腰椎退化及壓迫神經之情形非輕;

希以視訊方式陳述意見,爰提起復審。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復審審議小組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且再犯風險偏高,所訴獎勵紀錄已列入審核參考,而前科紀錄為法定審查項目,自應併同考量及處理,無違不當連結禁止,且假釋與否未影響其治療之進行,而認嘉義監獄假審會對原告假釋案件之審酌過程,及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議,於法無違,於109年9月2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6450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之復審決定書理由無非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審酌標準,惟本條規定第2項另規定「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準此,被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據以衡量其得否假釋之情狀,自屬違法。

㈡、並聲明:1、撤銷109年7月24日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51300號函核及109年9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6450號復審決定。

2、請求命被告機關做出准予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㈠、目前受刑人獲假釋之根據,主要係依據受刑人在累進處遇下之級數為認定,受刑人累進處遇至第一級者,應速報請假釋。

而現行累進處遇之實務,已將受刑人在監情狀加以考核,以作為悛悔有據而得假釋之依據。

現原告已為第一級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本即可予以假釋,惟被告一再以相同理由否准原告許可假釋,原告無法從中瞭解如何表現,方能獲准假釋,此不符假釋制度中促進改悔向上之目的,亦有恣意裁量之譏。

四、被告之答辯:

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嘉義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多次持工具、刀械、制式或改造手槍侵入他人住處、工作地或公家機關等地,並強盜或竊取財物,致他人財產受有重大損失,被害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曾頂替他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其犯行情節非輕;

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於服刑期間之103年6月30日寄送信件恐嚇典獄長,且有攻擊管教人員、辱罵他人、擾亂秩序等7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及在監行狀非佳;

曾有預備殺人、槍砲、恐嚇、竊舉等罪前科,復犯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原告訴稱被告未依法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衡量其假釋,且恣意論斷其拘禁刑罰效果等情,自不足採。

㈡、另針對原告所述其他受刑人情形,因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純屬個人臆測,況累進處遇僅係可以達到假釋之最低標準,並非滿足累進處遇即可假釋。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相關法規:1、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3、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

㈡、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部分,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2、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撤銷訴訟之提起,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本件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者皆係矯正署,而非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有原處分、復審決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2頁)。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自非本件之當事人。

是以原告遽將非當事人之嘉義監獄列為被告,自屬屬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就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部分: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3份(89年執則字第2046號、92年執憲字第1351號、104年執憲字第132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004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29號聲請檢疫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復審決定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82頁、327至468頁),堪信屬實。

2、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法:

⑴、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第2項)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第153條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

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15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

是本件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監獄行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⑵、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係被動排除行政處分之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之訴求不同。

就申請假釋之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

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提起撤銷訴訟,或於一定要件下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的訴訟,以資救濟,而未提及課予義務訴訟。

其立法理由表示:「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等。

然而,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申請假釋請求權,現已為司法學術及實務界肯認,上開立法理由容有誤解。

又此種「孤立的撤銷訴訟」根本無法達到受刑人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之起訴目的,屬無效益之訴訟,本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現反而立法限定受刑人僅能以不具效益之撤銷訴訟救濟,實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旨,併此指明。

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原告已向行政機關提出請求,如根本未提出請求,就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

本件原告既然業已提起假釋之聲請,且此一假釋之申請是立基於前處分遭駁回併與之請求。

原告既然提出假釋之申請,並於該次未獲假釋准允時,之後再次申請,以儘早復歸社會之意,應可認原告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要件。

3、被告針對原告109年7月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服刑前之犯罪情節及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不違法:

⑴、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1條規定:「為落實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假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第2條規定:「(第1項)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7至11人,除典獄長、教化科長及戒護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中,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⑴身心健康。

⑵品行端正,無犯罪前科紀錄。

⑶有參與假釋審查工作之熱忱。

(第2項)前項非當然委員經遴選後,監獄應詳填『假釋審查委員會非當然委員延聘名冊』(如附件),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延聘之。」

第6條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

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⑵、又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悛悔實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固得予以審查。

然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亦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⑶、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76條所稱『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出監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出監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出監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出監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3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3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4分以上,操行分數在3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2分以上。」

被告所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㈡獎懲紀錄。

㈢健康狀態。

㈣生活技能。

㈤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第4點規定:「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㈠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㈡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㈢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㈣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㈤出監後之生涯規劃。

㈥被害人之觀感。」

第5點規定:「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序,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第6點規定:「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

第7點規定:「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

第8點規定:「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第9點規定:「共犯中有已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應儘先辦理。」

被告104年10月23日法矯字第10403009940號函頒參考基準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

第3點規定:「刑期3年以下、外役監、老、弱、女性、少年等受刑人,初犯、從犯、過失、偶發犯等惡性或危害輕微者,及再犯風險低或有妥善更生計畫者,以從寬原則審核。」

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㈠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

㈡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

㈢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

㈣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

第6點規定:「對於重大刑案及具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履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情形,嚴謹審核。」

第7點規定:「對於易再犯類型(如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且有撤銷假釋紀錄者,得斟酌情形,以從嚴審核為原則。」

上開參考基準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過失犯、偶發犯、從犯;

⑵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

⑶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

⑷無被害人。」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

⑵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

⑶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⑷在監表現良好。」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初犯;

⑵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

⑶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

⑷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

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⑴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

⑵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

⑶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

⑷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

「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⑴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

⑵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

⑶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

⑷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

「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⑴多次犯罪;

⑵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

⑶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

⑷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

由上開有關「悛悔實據」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事項,或是被告為假釋與否裁量基準之規定顯示,假釋之審查事項與範圍相當廣泛,被告對此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於構成要件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裁量,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被告,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⑷、原告於82年至102年間,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⑴82年間藏匿人犯。

⑵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或不知名之第三人為93次竊盜或共同竊盜犯行。

⑶與訴外人劉金生、薛球、陳益華為13次之共同強盜罪犯行。

⑷、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接續執行,共計刑期為20年3月,折抵羈押日數195日,刑期起算日95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114年2月24日,有前開證據可證。

又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9年第7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計有假審會委員8人出席,該次假審會之組成與出席人數,亦與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相合,尚無假審會組成或會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該次假是審查委員會以0票同意,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亦有前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

且該不予假釋之主要理由在於原告有槍砲、恐嚇、竊盜前科,且又犯強盜、竊盜等罪,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執行期間有多起違規紀錄,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而作成不予原告假釋之原處分,核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原告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並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

4、原告雖主張其在監表現良好,多次受表揚,且當時累進分數已進至假釋級別一級之標準,原處分卻未考量,顯然違法等語。

然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當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擁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

監獄假審會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採無計名投票方式,取決於多數,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5、原告主張其為第一級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本即可以假釋,然按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行行累進處遇條例第78條定有明文。

然該條規定並非為應准予假釋,而是應速報請假釋,換言之,該條係規定應速報請假釋之審查,至於審查是否准許,並非該條所規範之範圍,原告主張累進處遇受刑人第一級本來就應該假釋乙節,顯屬誤會。

6、原告主張法務部並未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據以衡量其得否假釋之情狀,本次否決原告之假釋申請顯有違法云云。

然法務部定有相關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並早於105年1月間公告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上(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88頁),並無原告所述未訂定之情形,且本次否決原告假釋係審查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再犯風險,與該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之基準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憑。

7、至原告主張之健康問題,雖有多張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8至303頁),然並非假釋准許與否之審查基準,自難認被告不予審酌有違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屬合法維持,且經被告審查原告不准予假釋,原告再予請求,亦無理由,併與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