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盧日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被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項之「2,000元」更正為 「1,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茲因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因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而判決之主文欄與理由欄第7項均屬誤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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