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續收,5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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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蔡豪佑
相 對 人即 PHUNG TIEN NINH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UNG TIEN N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UNG TIEN NINH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惟渠因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在我國逾期居留487天,於106年7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又其在臺因違反森森法,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全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入監執行,於109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釋放。

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指派交由本隊繼續辦理收容暨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宜,本案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

後受收容人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遣送出國。

另因COVID -19疫情,導致往返越南各班機皆停飛,俟疫情穩定班機恢復後,再將其遣送回國,故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審酌客觀情狀不宜為替代處分,而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於105年3月28日行蹤不明,於105年4月19日遭廢止居留許可。

後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查獲,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前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29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再於受收人109年7月24日刑罰執行完畢出監而違法居留,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聲請人106年7月29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09年7月24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聘僱許可,在台違法居留,現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UNG TIEN NINH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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