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續收,6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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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謝昌勝
相 對 人即 SITI NURHALIMAH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NURHALIMA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ITI NURHALIMAH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因擔任監護工持居留簽證入境,於107年3月12日行方不明,於107年3月23日遭廢止居留許可,在臺逾期居留。

嗣於109年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縣○○鄉○○OO之OO號因涉嫌妨害風化案件,遭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查獲,並收容於聲請人所屬高雄收容所。

後於109年2月12日經嘉義縣社會局同意委託安置於社團法人○○○○社福協會。

後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判決確定,鑑別為非人口販運之被害人,並於109年7月7日嘉院聰刑華109○○OOO字第1099003706號函復其無再傳喚之必要,惟相對人之護照已逾期,且符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情形,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爰依法於109年8月5日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亦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

相對人係逾期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監護工之外國人,於107年3月23日經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逾期居留。

後於109年1月15日經查獲,其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經鑑別非人口販運之被害人。

於109年8月5日經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又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9年8月5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9年7月14日嘉市犯字第1098051806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8日嘉檢卓讓109○OOOO字第1099016771號函、本院109年7月7日嘉院聰刑華109○○OOO字第1099003706號函、查處收容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相對人在台違法居留逾674天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ITI NURHALIMAH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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