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續收,74,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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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林源誦
相 對 人即 BOONVIJIT VIRASAK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OONVIJIT VIRASAK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OONVIJIT VIRASAK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於108年9月8日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查獲並移送,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及16358號),復於109年1月7日傳喚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經評估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移請聲請人於109年2月12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接提,並辦理後續收容及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實。

惟相對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審理中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1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暫予收容,於109年2月14日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之在台友人具保並開立收容替代處分。

再相對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於109年5月28日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訊相對人到案執行並發指派交由聲請人辦理收容暨驅逐出境等相關事宜。

本案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無第38條之1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爰依法暫予收容。

後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遣送出國。

另因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且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返還之意願,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經勞動部自109年1月7日起廢止訴外人○○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受收容人之聘任許可。

後受收容人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於109年5月28日確定。

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20日執行並交由聲請人驅逐出境。

聲請人遂於109年8月20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違法居留,又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09年2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1575號函、聲請人109年2月11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098095640號處分書、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管制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南檢文卯109執保172字第1099056468號函、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聲請人109年8月20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南檢文卯109執保172字第10994821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聘僱許可,在台違法居留,現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BOONVIJIT VIRASAK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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