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續收,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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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鈺峰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ENTHONG THANITA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因停留原因消失,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為收容處分,且前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4月23日經聲請人先後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聲請人並認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現認相對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相對人非自行到案,無主動返國之意願,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審酌客觀情形不宜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持觀光簽證來台之外國人,先經認定為人口販運防制法被害人予以收容,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認為非屬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而予以安置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後聲請人認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有收容之必要,再於109年4月23日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相對人予以收容,有該處分書、相對人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查詢各1份附卷足證。

而因其停留簽證過期,於108年12月31日業經聲請人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在經聲請人於109年4月23日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再予強制驅逐出國,亦有該2份處分書在卷可參。

足認屬真實。

㈡、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屬可採。

㈢、相對人入境後非法停留,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而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安置原因消滅後處分暫予收容,自無違誤。

㈣、相對人既係非法停留,且在國內復無親友,刻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故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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