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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事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鈺峰
相對人即 PONGRUEA NANTHICHA
受收容人 收容於嘉義縣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第1項)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第1項)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第2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7第1項及第38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因在臺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停留不符工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規定,並違反同法第36條,且無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並無法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無法為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停留期限為108年12月23日,期滿未出境。
嗣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因涉嫌違法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查獲,並移請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處理。
受收容人進入臺灣地區後因從事與許可停留目的不符之工作或活動,且於停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延期,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經聲請人於108年12月31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
嗣為鑑別受收容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停止收容,再於109年1月13日准予臨時停留至109年7月13日,並予安置。
後因停止收容原因消滅,聲請人遂於109年4月23日廢止臨時停留許可,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再暫予收容處分,且交由聲請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所屬臨時收容所收容等情,有聲請人108年12月3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09年4月23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嘉義憲兵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從業女子相片、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09年1月6日憲隊嘉義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9日函、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護照、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委託人口販運被害人庇護安置通報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7日函、聲請人109年1月7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停留證、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聲請人109年4月23日移署南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108年12月3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因從事與許可停留目的不符之違法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獲,經處分驅逐出境,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非法停留,且無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非法停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非法停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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