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續收,9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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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黃鈺峰
相 對 人即 THANOM APHIWANSI
受 收 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HANOM APHIWANS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此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即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HANOM APHIWANSI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因擔任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入境,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後向本院聲請並裁定觀察勒戒,現因勒戒完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聲請人辦理後續事實。

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作成強制驅逐處分。

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不予收容之情形,爰依法暫予收容。

後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遣送出國。

另因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且非自行到案,並無主動返國之意願,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家庭關係,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而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8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受收容人於109年9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遭釋放,並經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違法居留,又無有效旅行文件,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聲請人109年9月1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南嘉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卓讓109毒偵584字第109902312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事實。

四、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條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可採信。

五、相對人經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違法居留,現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停留,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容人THANOM APHIWANSI 應准續予收容。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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