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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再此限;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上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0、21條所明訂。
二、又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書記官處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審理、書記官處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書記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業已依法遞交貴院訴訟裁判費陳報狀,聲請及於該次聲請狀表明是否應提供多元繳費單,而貴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載明不得抗告,係屬記載錯誤,該案之法官書記官是否不中立?是否有所偏頗?又聲請人多次聲請,均未取得相關文件,屢遭鈞院突襲,並經駁回,影響裁判結果,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四、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承辦法官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駁回聲請人聲請而審結,聲請人於108年11月15日聲請承辦法官、書記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因已無案件繫屬,屬前開不得聲請之情,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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