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行執,1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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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2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陳智豪
代 理 人 張詠芬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鍾志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 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331元: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

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第28條之2第1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

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1,374元(計算式:39,374+2,000=41,374),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其金額為331元(計算式:債權金額41,374×0.008=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應提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正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1、確定之終局判決。

2、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6、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6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2、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行政執行事件。

是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影本,而未提出正本。

且有關由裁判費用新臺幣2000元部分,僅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影本。

故聲請人應另行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正本,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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