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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砲指部
代 表 人 張冠軍
代 理 人 李肇晟
邱嘉祥
曾繼輝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羅義杰
郭麗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需為執行名義上之債權人,第三人若非執行名義上之債權人,當不得以債權人之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相對人羅義杰於陸軍專科學校入學時所簽立之志願書正本(下稱志願書)、相對人郭麗君所簽立之保證書正本(下稱保證書)。
並主張前開執行名義為行政契約,然依據聲請人所檢附之相對人陳昱翰入學之104學年度國軍士官二專班聯合招生簡章,及前揭志願書、保證書,可知成立前開行政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陸軍專科學校與2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所提出之志願書、保證書等行政契約之債權人應為陸軍專科學校。
是本件聲請人並非其所提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當不能以債權人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其情形不得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9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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