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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張冠軍(指揮官陸軍少將)
代 理 人 邱嘉祥(中校法制官)
謝文健(少校法制官)
湯雅婷(中尉法制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不適服現役退伍事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賠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如未依規定繳付賠款,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並約定於接獲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一次繳納賠償金額,惟債務人置之不理,聲請人於109年3月2日函催限期繳還賠款,逾未繳還,檢具系爭切結書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聲請,業已提出上開系爭切結書及國防部令為證。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復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應為執行行為之薪資債權所在地在新竹市,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嘉院傑109司行執助吉字第18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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