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9,行執,2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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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代 表 人 劉邦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一項雖記載「乙方(即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時,乙方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即聲請人)並得以本契約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等文字。

惟系爭契約書並未具體載明賠償金額為何,無從單憑系爭契約書確定給付範圍。

至於聲請人提出之108年11月21日南分署自字第10815013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雖有載明「追償訓練費用計新臺幣6,865元」等內容,但系爭函文並不是系爭契約書之附件,非屬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訂契約之一部,僅為聲請人事後自行核算之結果,無從將系爭函文所載金額逕認定為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賠償金額。

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既有金額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取得有記載給付金額的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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