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明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71-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系爭路段係屬號誌及車道設計不當,造成駕駛人容易違規行
- ㈡、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緊急避難而免罰。
- ㈢、並聲明: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行
- ㈡、並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在
- ㈢、原告違規之時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
- ㈣、又原告主張該路段常有他人違規,且未設有機車道,原告必
- ㈤、且原告於行駛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有舉發照片在卷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陳明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代 理 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陳明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871-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進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欲為轉彎時,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依法舉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舉發警員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係屬號誌及車道設計不當,造成駕駛人容易違規行駛跨越車道,系爭路段設有右轉及左轉車道卻未有機車道,系爭車輛為了與違停車輛及機車逆向行駛(車輛巷子出來必須保持安全間距),才行駛內側車道至路口,依號誌安全行駛通過駕駛人只有自力救濟行駛。
㈡、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緊急避難而免罰。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段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線)。
該車違規事實明確,爰此被告受理民眾檢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在其起訴書中記載:該處設有左轉及右轉車道等語,且被告主張原告於該處有轉彎,原告亦未有所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嘉義汽車客運行車憑單、交通違規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0年1月11日嘉監義站第0000000000A號函、嘉義縣警察中埔分局110年1月12日嘉中警四字第1100000707號函、違規照片、舉發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1至12頁),自可信為真實。
該事實足以認定。
㈢、原告違規之時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規定: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臺灣行政罰法之緊急避難,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
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⑴、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
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
⑵、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
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
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⑶、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
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
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緊急避難,然其於系爭違規當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未跨越分向線行駛之行為,會立即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重大損害,並無所謂之急迫性,且原告亦有其他手段可以同時避免違規又避免其所稱之危險(如放慢速度而更注意路況)。
是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當不能以緊急避難主張其得以免罰。
4、況且,交通法規之所以規範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其目的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因駕駛人預期他人會遵行分向限制線而駕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會使對向及同向車道之車輛行駛危險性增加,縱未發生危險,也會造成行車不順,而原告所提欲避免之車輛突然衝出之危險,其避免了此一危險而造成另一危險,且此二危險本身並未輕重之別。
就此一衡量之下,原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與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相比較並未較大,亦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㈣、又原告主張該路段常有他人違規,且未設有機車道,原告必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屬安全,然原告為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行車安全及交通法規,不能以其主觀認為如此較為安全而自行解釋交通法規,原告主張,非屬合法。
㈤、且原告於行駛當時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則第149條第一項一、㈩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又由前開舉發照片可知,該處標線屬於上開不得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標線,原告由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業已違規,且該違規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照標線變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轉彎時,因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線)之行為,經被告認定「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