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陳錦榮
上列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本院收文章)具狀表示對「110年1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不服,核有下列訴訟程式之欠缺,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3條第2項、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款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原告、被告及訴之聲明;
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查本件原告表示對於「遭測速照相」不服,則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如下: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通常係以「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請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欲訴請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
例如:「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X月X日嘉監義裁字第XXXX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被告,應為開立裁決書之機關,若裁決書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開立,則被告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李輝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未檢附該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上開所述經該管機關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