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 ㈡、本件被告署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
- 二、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A車經國道三號北上,於同日
- ㈡、並聲明:
- 三、被告答辯略以:
- ㈠、查本案經南投監理站110年4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76
- ㈡、依道交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理由觀之
-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 ㈣、並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 ㈢、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就胎紋之規定,
- ㈣、原告主張輪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1.6mm處設有磨耗指示點
- ㈤、至原告主張須用儀器測量乙節,查前開照片既可明顯判斷輪
- ㈥、原告主張其出發前都有檢查輪胎狀況,並無被告所指胎紋
- ㈦、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 ㈧、綜上,原告確有前揭事實概要欄中被告所認之違規行為,且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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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廖鴻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林嘉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ZNXA8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18條第2項,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6日雲監裁字第72-ANXA80614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署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萬益並於110年6月4日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函各1份在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9年11月16日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
嗣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1.7公里處,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會勘,認A車有胎紋過淺之違規,遂以ZNXA806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一、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左後內側胎紋磨耗指示點)」違規。
後經被告查詢原告交通違規記點紀錄,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爰於110年1月26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ANXA806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A車經國道三號北上,於同日 上午7時53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國道三號南投服務區時因 輪胎胎紋不足致遭國道警察攔檢,稽查人員及員警僅以目 測方式認定A車之胎紋不足,應該要以儀器或工具確實佐證 ,而非僅以目測方式為之,被告不得以此等毫無憑據之主 觀感受率為處分,應提出相關採證照片及錄影畫面舉證前 揭違規事實。
原告不服上揭舉發,曾提出陳述表明不 服,但被告認本案違規行為屬實,舉發仍應維持,懇請法 院詳予調查,並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案經南投監理站110年4月8日中監投站字第1100076197號 函復(下稱南投監理站110年4月8日函)A車左後內輪輪胎胎面已磨耗至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關於胎紋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X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又胎面磨耗指示點者乃於輪胎溝紋中之突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為前揭管制規則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駕駛之A車,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即磨耗指示點)已磨耗至與胎面等高,A車輪胎深度顯屬不足,卻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
㈡、依道交條例99年5月5日增訂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理由觀之,可知立法者係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採「緩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及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緩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逾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胎紋深度:㈠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規定。
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之罰則為罰鍰4,5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
末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亦另有明定。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雲林監理站109年12月28日嘉監雲站字第1090355141號函(見本院卷第19、21、45、61、63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
㈢、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就胎紋之規定,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而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管制規則所明定。
本件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明顯看出其輪胎溝紋中之橡膠塊已與溝紋等高,屬前開定義上之輪胎胎紋不足應予更換輪胎之情形,本件舉發當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輪胎胎面溝紋磨耗至距溝底1.6mm處設有磨耗指示點4個以上,並在外胎兩側面標有該位置之刻印記號,若外胎溝紋磨耗到胎面磨耗指示點應更換輪胎此一標準,然該標準已於104年6月30日修正為上開標準,本件發生於109年,係於該標準修正之後,原告當不能以該標準作為輪胎磨耗標準。
㈤、至原告主張須用儀器測量乙節,查前開照片既可明顯判斷輪胎溝紋不足,當無須再以儀器檢驗。
㈥、原告主張其出發前都有檢查輪胎狀況,並無被告所指胎紋不足之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出發前有無檢查,且縱原告出發前之胎紋符合規定,原告為車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無任何違反交通法令之情,當不能以其出發前之狀況直接減免其經舉發當時之違規責任。
㈦、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本條項係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1年內為計算基準。
原告前後兩次違規行為日在1年內(分別發生於109年8月23日、109年11月22日),且前行為已記違規點數5點,此次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已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是被告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㈧、綜上,原告確有前揭事實概要欄中被告所認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1年內確有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併吊扣其汽車駕駛執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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