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18,2021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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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5. 二、就撤回110年3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2
  6.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
  7. ㈡、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5月5
  8. 貳、實體事項:
  9. 一、事實概要:
  10.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11. ㈡、原告不服,遂針對前揭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12. 二、原告起訴主張:
  13. ㈠、原廠汽車設計變換車道之方向燈為閃爍五次即自動消滅,因
  14. ㈡、並聲明:
  15. 三、被告答辯略以:
  16.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查前述第1、2、3及4案違規行為
  17. ㈡、並聲明: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係載「一、原處分撤銷。」
  20.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21.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有多
  22.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
  23. ⑴、錄影時間2020/12/0209:19:25,右轉方向燈亮起
  24. ⑵、錄影時間2020/12/0209:19:28,系爭由內側車道
  25. ⑶、錄影時間2020/12/0209:20:16,系爭車輛左轉方
  26. ⑷、錄影時間2020/12/0209:20:18,系爭車輛由中間
  27. ⑴、錄影時間2020/12/0209:21:38,系爭車輛右轉方
  28. ⑵、錄影時間2020/12/0209:21:53,系爭車輛左轉方
  29. ㈤、經被告當庭陳述,A至D四張裁決書所對應之行為分別為:第
  30. ㈥、原告主張前開4張處分為6公里內,時間未達6分鐘之同一違規
  31. 五、綜上所述,B、C、D三處分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32.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3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3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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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4、76-ZFC194106、76-ZFC194108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4、76-ZFC194106、76-ZFC194108號裁決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2、76-ZFC194104、76-ZFC194106、76-ZFC194108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就撤回110年3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2裁決書: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處分撤銷,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5月5日以言詞僅撤回對於被告110年3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2裁決書。

其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有下列違規行為及違規舉發:1、於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83.1公里處(下稱系爭A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連續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FC1941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A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0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於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84.5公里處(下稱系爭B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連續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FC1941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B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0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於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87公里處(下稱系爭C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連續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FC1941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A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0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C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於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87.5公里處(下稱系爭D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連續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ZFC194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A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1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0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D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告不服,遂針對前揭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廠汽車設計變換車道之方向燈為閃爍五次即自動消滅,因未留意導致此次事件發生而有過失。

然如果僅係單次處分並無異議,但卻是連續且密集的連開四張,並且開罰距離未達六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的情況之下,連續舉發四次並分別獨立罰款。

如此密集度的舉發已失去立法及取締之旨意,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及連續舉發規定,已有違立法精神。

故認只要開立一張,即110年3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2號裁決書即可。

㈡、並聲明:1、撤銷被告民國110年3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FC194104、76-ZFC194106、76-ZFC194108號裁決書。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經查前述第1、2、3及4案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本案旨揭車輛駕駛於4個不同時間、地點,有4次變換車道之行為且這4個變換車道之行為又不具有持續性),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係載「一、原處分撤銷。」。

查被告於本件係做成4個行政處分,經原告於110年5月5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僅係針對系爭B、C、D處分,對於系爭A處分不主張撤銷。

是以,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針對系爭B、C、D處分為審理,不及於系爭A處分,此部分先予敘明之。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並有多次變換車道之事實,且原告之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檢舉影片存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至4、13至33、36至39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勘驗筆錄):1、檔名:1/2RV-00000000000000(上)。

⑴、錄影時間2020/12/02 09 :19:25,右轉方向燈亮起,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⑵、錄影時間2020/12/02 09 :19:28,系爭由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之後右轉方向燈熄滅。

⑶、錄影時間2020/12/02 09 :20:16,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亮起。

⑷、錄影時間2020/12/02 09 :20:18,系爭車輛由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後左轉方向燈熄滅2、檔名:2/2RV-00000000000000(下)。

⑴、錄影時間2020/12/02 09 :21:38,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由內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之後右轉方向燈熄滅。

⑵、錄影時間2020/12/02 09 :21:53,系爭車輛左轉方向燈亮起,由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後左轉方向燈熄滅。

㈤、經被告當庭陳述,A至D四張裁決書所對應之行為分別為:第一張裁決書(A處分)檔名:1/2RV-00000000000000(上)影片檔,結束之時間為09:19:29;

第二張裁決書(B處分)開始時間為09:20:15,結束之間為09:20:19;

第三張裁決書(C處分)檔名:2/2RV-00000000000000(下),開始時間為09:21:38,結束時間為09:21:41;

第四張裁決書(D處分)開始時間為09:21:52,結束時間為09:21:55。

㈥、原告主張前開4張處分為6公里內,時間未達6分鐘之同一違規行為,依據相關立法旨意,除A處分外,其餘處分依據立法意旨,應屬同一違規行為,應予撤銷: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2、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3、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4、本件A至D處分4個處分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09年12月2日9時19分、9時20分、9時21分、9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83.1、84.5、87、87.5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4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查原告先後4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3分鐘內,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最遠最近相距約為4.4公里),且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然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亦不得分次論罰甚明。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B、C、D三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B、C、D三處分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各3次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被告未衡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所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而有所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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