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有
-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下稱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身有氣喘,也配合吹氣酒測,原告在很短時間內連續
- (二)員警臨檢的地點是巷子,沒有立上臨檢的告示牌,程序不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
-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可知,員警詢問原告「紅單
- (三)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是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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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王隆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輝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萬益,有交通部110年5月27日交人字第1107100363號令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17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晚間10時42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3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於110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身有氣喘,也配合吹氣酒測,原告在很短時間內連續吹氣5至6次,沒有給原告適當休息,使原告身心不適,氣喘加劇,呼吸困難,當場有快窒息的感覺。
原告當天晚上在竹園派出所當志工,沒有酒駕,也沒有拒測的故意。
(二)員警臨檢的地點是巷子,沒有立上臨檢的告示牌,程序不法。
原告病情纏身又聽障,員警說醫院抽血部分,原告聽不清,也沒答不願意,且本件是攔檢,又不是車禍,為何要配合就醫抽血。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車輛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為執勤員警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遂依相關程序予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且當場提供杯水予以漱口,惟原告態度消極不配合幾經吹測無法測得酒測值,又席間原告告知因心臟不舒服等語,員警當場給予適當休息並向原告說明不配合會以拒絕酒測處罰之法律效果,也向原告表示如有身體不適的問題無法實施酒測,是否同意至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原告當場表示不願意,於是員警再次實施酒測依然吹氣失敗後,依該項違規行為掣單舉發並告知相關權益,執法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依法行政。
(二)本案既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裁決書記載有誤,故依法更正,並已送達原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2、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以定期講習: 一、……。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六、……。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三、……。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五、……。
六、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3月2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000728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錄影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堪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可知,員警詢問原告「紅單有沒有要收」、「有沒有要簽名」,原告表示「我不要收」、「我就沒有要簽」,員警遂稱「好拒簽收吼!紅單後面會寄給你啦,跟你說簽一簽你比較好去、領車、不然你沒有辦法,是說車也被註銷了,你也沒有、嘿啊、好啦!好這樣就可以了!可以離開了,好,謝謝!」等語,有舉發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13頁)、譯文(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等在卷可證,自可認屬真實。
(三)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為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特別規定,自應為執法之依據。
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業已就各種舉發類型之舉發通知單應如何送達訂有特別規定,如該規定已有規範部分,即無須回歸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準此,於現行舉發機關於當場舉發時,應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踐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
經查,本件是當場舉發原告,倘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舉發通知單,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員警應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不容改依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非當場處發或逕行處發之規定而為送達。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表明拒絕簽名及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時,本件舉發機關人員未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亦未記明其事由與告知事項,其所為舉發程序顯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是當場舉發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事實,原告拒絕簽章及收受,員警未依系爭系爭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方式處理,僅改依郵寄方式送達,所為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被告在此情形下,所為之裁處程序自有瑕疵,洵不合法。
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之裁處程序顯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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