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2,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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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4.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5. 三、原告起訴主張:
  6. 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並非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照相
  7. ㈡、並聲明:
  8. 四、被告答辯則以:
  9. ㈠、本案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臺中
  10. ㈡、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
  11. ㈢、經檢視連拍照片顯示,11時35分58秒-59秒,號誌已亮紅燈
  12. ㈣、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略以,行車速
  13. ㈤、並聲明:
  14. 五、本院之判斷:
  15.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6.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17.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流量甚大,紅燈之後會轉成左轉燈
  18. ⑴、本件所使用之舉發證據為舉發照片,而該照片屬於經過光
  19. ⑵、且觀之前開照片,並無任何一張有影像模糊、花白、過度
  20. ⑶、況原告所主張者為攝影設備針對左轉燈未亮之部分故障,該
  21. ⑷、而原告前方車輛先通過停止線,此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照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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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嚴雅文
訴訟代理人 曾炳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5日嘉監裁字第70-GCH949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5日嘉監裁字第70-GCH949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駛經過臺中市公益路二段與文心路一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由,填具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14日中市警交字第GCH949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移交被告處理,被告遂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2月25日以嘉監裁字第70-GCH949542號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並非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照相機械舉證有異,提起異議,此案應全部撤銷。

換言之,因為前面的車子也開始左轉,我們也跟著左轉,如果是闖紅燈,這個路口不可能讓我左轉,所以照相機判斷有誤。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7703號函復並提供舉發佐證照片,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㈡、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略以,因闖紅燈之認定於條例中並無解釋,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而列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供參考,其中1點提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該交通部函釋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又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紅燈右轉之嚴重性不如直行、左轉及迴轉者,故予以另訂適當罰則,亦可認紅燈左轉確屬闖紅燈行為態樣之一。

㈢、經檢視連拍照片顯示,11時35分58秒-59秒,號誌已亮紅燈系爭車輛還未超越停止線,於11時36分00秒-05秒,該車壓越行人穿越道,並穿越路口持續前行左轉至橫向車道,經照相採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始依法逕行舉發該車闖紅燈。

㈣、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略以,行車速限50以下(公里/小時)得設置3秒黃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尚有4 秒黃燈時間,符合前述規定;

經再次審視採證連拍相片顯示,該路口號誌設置位置明確、燈號正常,車流順暢循序行駛,而車輛行經路口必須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照路口交通號誌行止,不是跟隨前方車輛動態行駛,且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係號誌轉換紅燈後始啟動偵測感應拍照;

系爭車輛於號誌全紅時段(左轉箭頭綠燈號誌閃畢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持續前行跨越對向車道左轉屬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000 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第五十三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7703號函暨所附照片、相關函釋及法律規定及被告110年1月18日嘉監企字第1100012048號函及所附原處分(本院卷第25至5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之交通流量甚大,紅燈之後會轉成左轉燈號,故其於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

經查:1、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其上方燈號確係紅燈。

系爭車輛係於後登後通過停止線停於左轉等待區,應無疑義。

2、再者,原告通過停止線之時,就照片所示其並無左轉燈號,是以,原告通過停止線之時並未有左轉燈號亮起,應 可認定。

3、原告主張照相設備應有故障,其理由為前面車子也有左轉,而該處有左轉燈號,所以左轉燈號有亮起,只是照相設備並故障未拍出左轉燈號有亮,造成被判定闖紅燈,否則前方車輛不會超過停止線云云:

⑴、本件所使用之舉發證據為舉發照片,而該照片屬於經過光 學感應之儀器所為之影像留存,是為忠實紀錄之科學儀器,其所拍攝者,理應為忠實紀錄之影像,而本件原告所提之照片為連續拍攝,其自始至終,停止線上方之燈號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左轉燈亮起之情形。

⑵、且觀之前開照片,並無任何一張有影像模糊、花白、過度 曝光之情形,當無原告所述該攝影設備故障之情。

⑶、況原告所主張者為攝影設備針對左轉燈未亮之部分故障,該部分屬於特定部分,但觀之所有照片,原告所指之左轉燈部分並無前開相機可能故障之狀況發生。

⑷、而原告前方車輛先通過停止線,此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照片左轉燈未拍攝到屬照相機故障之情形,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3、再者,本件經舉發機關函覆,其答覆路口闖紅燈測照設備係號誌轉換紅燈後始啟動偵測感應拍照,原告通過之時段為全紅時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該拍照系統既然是全部紅燈之狀態下才會啟動,足認並無原告所述照相機故障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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