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10,交,2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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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變更為黃萬益,茲據新任
  5. 二、本件係因原告2次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6. 三、訴之變更:
  7. 貳、實體事項:
  8.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9. 二、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28分、7
  11. ㈡、並聲明:
  12. 三、被告答辯略以:
  13.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28分、29分兩次違
  14. ㈡、原告所稱前揭主張應為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及同細則第13
  15.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
  16. ㈣、並聲明: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先後兩次未依規定使用
  19.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20.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21. ㈣、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22. ㈤、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
  23. ㈥、本件甲處分、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月14日上午
  24.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5.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6.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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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葉和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21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變更為黃萬益,茲據新任代表人黃萬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2次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訴之變更: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⑴、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⑵、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⑶、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⑷、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⑸、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並再經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至交通裁決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與最後調查程序時之訴之聲明,雖均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其起訴時包含嘉監義裁字第70-L00000000、70-L00000000裁決書,後於本院調查時始變更為僅對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

3、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或變更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皆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及資料,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經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28分、7時29分,在嘉義縣太保市台37線13.9公里及12.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連續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3日,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於110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0-L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另再依處罰條例同條項規定再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28分、7時29分,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時,原告係於6公里範圍內及6分鐘內有兩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仍應注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且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其違規地點距離在1.5公里內,且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28分、29分兩次違規屬實,被舉發機關分別逕行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㈡、原告所稱前揭主張應為對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及同細則第13條第3、4項之誤用。

依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

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故被告本諸上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既可認定。

故被告所為之甲處分、原處分應無違誤。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先後兩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甲處分、原處分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73、7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有相關規定。

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第5款分別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

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22條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㈢、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

㈣、立法者制訂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

觀諸前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

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

而不論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㈤、又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

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

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

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而民國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

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

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

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

㈥、本件甲處分、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28分、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太保市台37線北向12.5、13.9公里處,原告固然於6公里範圍內有2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可得分論併罰,惟被告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查原告先後2次違規,其違規時間在1分鐘內,其違規地點距離在6公里內(最遠最近相距約為1.4公里),且違犯者均係同一條項款規定,然揆諸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暨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之旨,不論係民眾舉發或逕行舉發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短時間內之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處罰,依據前開見解,顯與比例原則不符,故原告對於發生在後之原處分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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